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信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信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向告訴人 黃苡菲 恫稱:伊手中有告訴人與網友「 阿榮 」當日約會之照片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委請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下稱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領告訴人委託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不能因為告訴人是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就說是我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本案案發時,我有在「臉書」經營木藝品的網拍,當初是某位買家打電話跟我說已經將價金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會馬上去把錢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57至58、113、115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未顯示電話號碼之來電,該來電者向告訴人恫稱:伊手中有告訴人與網友「阿榮」當日約會之照片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依來電者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委請友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從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告訴人委託友人匯入之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61至62頁、本院卷第11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29至35、39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被告撥打未顯示電話號碼給告訴人,並以公訴意旨欄之言語內容恫嚇告訴人須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既否認其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卷內復無事證可資認定本案告訴人所接獲未顯示電話號碼之來電係被告撥打,以及於該次通話中向告訴人恫稱如公訴意旨欄所示言語之人係被告等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打電話給我的人聲音與今天在場的被告聲音不像等語(偵卷第62頁),則本案被告有無撥打電話出言恫嚇告訴人,自非無疑。
(三)又本案撥打電話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人,乃係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以及告訴人委託友人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從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每個人申辦、持有金融帳戶之用途均非相同,或用以領受固定薪資,或用以轉存收入進行儲蓄,或供商業交易對象匯、存交易款項等等,不一而足,且常存有變更用途之情形,則被告既供稱其於本案案發時,有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受其經營木藝品網拍工作之款項乙情,雖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於本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於本案案發時有經營木藝品網拍工作、其係經他人告知有交易款項匯入始提領款項等事項之相關佐證,惟本案告訴人委託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而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始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參偵卷第19頁),則被告因本案開始依法接受訊(詢)問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約1年7月之久,且被告未曾因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已匯入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所涉唯一刑案紀錄之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86號)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7頁),殊難認被告未保存、未能提出其經營木藝品網拍工作及各次交易相關紀錄一事,有何顯不合理之處,遑論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無從因被告未能證明其辯解內容而逕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公訴人依憑本案告訴人遭恫嚇後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及被告於該款項匯入後旋在30分鐘內提領等情,率認被告涉有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殊嫌速斷;況意圖以無須與被害人親自碰面等非法方式(例如詐欺、恐嚇)取得被害人金錢之行為人,選擇不自行出面取得金錢,而指示被害人將金錢交給不知情之他人,或匯、存至不知情他人之金融帳戶,透過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來間接清償行為人與不知情他人之債務等三角型態財產犯罪,實務上不乏其例,益徵實難徒憑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及被告提領該筆款項等情,遽認被告即係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以取得財物之人,而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四)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曾因其於104年5月間,在另案被害人住處張貼包含其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等內容之紙條,經另案被害人回電後,向另案被害人恫稱:伊同事有拍攝到另案被害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漾汽車旅館」旅館之錄影畫面等語,並傳送簡訊給另案被害人,而要求另案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另案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等事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586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下稱被告前案)等情,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卷宗確認無訛,然因從事跟監、蒐證有關外遇、侵害配偶權事宜等私人徵信工作之機會,而利用所得事證恫嚇遭徵信對象以獲取不法財物者,社會上並非少見,衡諸汽車旅館本即係徵信外遇、侵害配偶權事宜之熱門地點,且意圖以徵信外遇、侵害配偶權事宜所得事證獲取不法財物者,為免曝露身分,自易傾向選擇透過電話聯繫、匯款而非面交款項等手法來遂行犯行,則本案與被告前案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縱均係以電話聯繫、要求匯款等方式實施恐嚇取財,且本案告訴人遭恐嚇稱約會之地點亦與被告前案同為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漾汽車旅館」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惟仍難因本案與被告前案存有部分相同之犯罪手法,即據以推論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犯罪行為人同一,而認被告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況依卷內本案相關事證,顯不足認定係被告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而取得財物乙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實無從僅憑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法雷同,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本案告訴人因於電話中遭人以言語恫嚇而委託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即係恫嚇告訴人以取得款項之人,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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