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職証明書(含在職証明書上偽造之「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趙志遠 」(年籍住所不詳,未據起訴)二人間,就偽造文書(含偽造「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右開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單獨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右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將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象擴大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職証明書(含在職証明書上偽造之「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紙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聲請意旨指其中含有負責人「 賀雪德 」印文應予沒收一節,經查上載「賀雪德」印文之在職証明書,係屬證人乙○○提供由「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証明書範本,係供與偽造之膺本相與對照之用,並無沒收之必要;而偽造之在職証明書上只有偽造之「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原無「賀雪德」印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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