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蘇秋菊 被告 蕭鴻儒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秋菊為被告蕭鴻儒之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為本院羈押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聲請人當可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48號),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但是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經證人指證,並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罪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有5次犯罪,若各罪都成立的話,被告將來面臨之刑度不會太輕,另被告也有擄人勒贖的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現在二審審理中,則被告因為所犯之罪為重罪,為逃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確實存在,再加上被告本案是偵查中通緝才到案,所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了保全被告,也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羈押,並裁定自102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然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本院於102年1月4日行審判程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基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於偵查中緝獲到案,其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或刑之執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尚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司法正義彰顯等因素,認於現階段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難認有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