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飲用酒精類之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另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汪德偉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執勤員警汪德偉及 宋子豪 執行酒測完畢時,公然對汪德偉辱罵「靠北」、「三小」等言語,足以貶損員警汪德偉之人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為證據。此外,其餘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於警員執行職務時,陳稱「靠北(臺語『哭爸』)」、「三小」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辯稱:伊是被值勤員警挑釁刺激,「哭爸」是哭著喊爸爸,向爸爸求救之意,「三小」是怎樣的意思,這兩句話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侮辱公務員之意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啤酒5瓶後,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汪德偉攔停,因不滿警員汪德偉對之扣車,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如前述,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狀態,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被執勤員警挑釁刺激,「哭爸」是哭著喊爸爸,向爸爸求救之意,「三小」是怎樣的意思,這兩句話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侮辱公務員之意云云置辯。惟查:員警汪德偉於101年11月2日職務報告中陳稱:被告自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其父親的車子,員警汪德偉再次向被告確認車主身分,被告即大罵「靠北!三小」;並於填寫車兩扣車單時,員警汪德偉向被告詢問是否要交付鑰匙,被告並對員警汪德偉大罵「靠北!鑰匙不是在那!」、「靠北!靠北!靠北!靠北!靠北啊!你想怎樣,靠北啊!」等語明確。參酌被告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上記載時間5時5分至5時10分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對執勤員警辱罵之舉動等情,有現場蒐證光碟1遍及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足憑。又被告對「靠北」及「三小」含義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觀諸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中被告之表情及眼神均猙獰,且當時係對員警破口大罵,顯已超過對執勤員警合理表達不滿意見之程度,依據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內容判斷,被告當時係態度兇惡、大聲對執勤員警咆哮辱罵「靠北」、「三小」等話語,顯確已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要係可信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上揭言語先後數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明知酒醉不得駕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之行為及言語加以侮辱,嚴重影響警務之社會尊嚴、公權力之威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個人尊嚴,犯罪後固坦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惟否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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