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偉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偉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肆肆肆貳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貳瓶(驗餘總淨重肆點貳肆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瓶叁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杜偉綱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阿狗」並附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下稱MDPV)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下稱bk-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2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25.6780公克、驗餘淨重25.4442公克、純度97.6%,純質淨重25.0
617公克)、含有第二級MDPV、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驗前淨重3.26公克,驗後淨重2.26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2瓶(驗前總淨重
6.24公克、驗餘總淨重4.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偉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訛(驗前淨重25.6780公克、驗餘淨重共25.4442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25.061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毒偵卷第62、77頁);又扣案之黃色液體3瓶,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中一瓶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驗前淨重3.26公克,驗後淨重2.26公克),另兩瓶黃色液體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6.24公克、驗餘總淨重4.2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34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同一次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不同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量多質精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與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驗前淨重3.26公克,取樣1.00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2.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25.6780公克、取樣0.23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4442公克、純度97.6%,純質淨重25.061
7公克)與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2瓶(驗前總淨重6.24公克、取樣2.0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4.24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玻璃瓶3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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