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博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侵簡字第1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火車站南廣場公車站搭上臺北客運307號公車,適見代號3307甲○10110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向站立在其前方,乙○○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逕自聽音樂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勃起之生殖器頂住A女之左側臀部約3至5秒,藉公車起步後車身晃動,磨蹭以產生快感,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A女察覺有異,當場向公車司機反應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復經檢察官及被告乙○○對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307號公車,嗣遭亦同搭乘該班公車之A女請司機報警指控遭其性騷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公車上很擁擠,伊雖站在A女之後方,但伊的生殖器並未勃起,且伊的生殖器或其他身體部位均未碰到告訴人之臀部;又A女當時背對伊,A女如何知道碰觸她臀部的是伊的生殖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具結證稱
:案發時伊搭上307號公車,當時人很多,伊是站在公車駕駛後方的行李平台旁邊,面向窗戶站著聽音樂,並將包包放在該前方之平台上,當天伊穿著牛仔褲,後來公車起步沒多久,伊感覺一直有硬硬的東西頂到伊的左邊屁股,時間持續約3至5秒,伊覺得怪怪的,就回頭看伊屁股的方向,看到被告的下體在磨蹭伊的屁股,當時被告穿著灰色棉褲,被告的下體有很明顯勃起之狀態;被告看到伊回頭,才將下體移開伊的屁股,並往伊的左後方移動位置,而伊左邊站了1位女子,伊想要警告該女子,便跟她說後面有變態,但該女子說她聽不懂中文,伊就跟右邊的1位女子說有變態,請她跟司機說公車上有變態;公車起步前,於公車上所有乘客都已站或坐定位後,沒有任何乘客或物品碰到伊的身體,但於公車起步時,伊才開始感覺有上述異狀,而伊的左右邊各站了
1位女生,但她們都沒有碰觸到伊的身體,只有被告之身體碰到伊,且當時大家已站好自己的位置,沒有人在移動位置,所以不可能是其他人碰到伊的左邊臀部;伊覺得被告是趁著人多,故意要侵犯伊,因為當時車上的人不是真的多到一定會擠在一起;本來伊告訴司機公車上有變態,目的只是想要讓被告下車,因為伊當下覺得很難堪,且跟被告處在同一個空間,被告站在隨時可以碰到伊的距離,伊覺得很噁心,但公車上之其他乘客建議伊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0、41頁;院卷第30至34頁),亦前後互核一致。㈡又案發時被告係站在告訴人之正後方,於告訴人向公車司機
反映遭到性騷擾後,被告即移位至告訴人之左後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12頁;院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相符。另告訴人係於上開公車起步後約10秒內之時間,即向公車司機反應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上開公車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見院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而確認無誤。衡諸常情,案發時上開公車上之乘客人數雖眾多,但被告於告訴人向司機反映遭到性騷擾後,隨即由告訴人之正後方位置移動至告訴人之左後方位置站立,足見當時公車上縱然擁擠,但被告尚無貼近告訴人之正後方位置站立之必要,是被告之行徑已有可疑。次查,告訴人證稱其感覺左側臀部遭硬物觸碰時,為求確認觸感來源,立即往遭觸碰之方向看去,發現被告正將下體移開其屁股,及被告之生殖器呈勃起狀態之情,而被告所為遭告訴人當場識破,告訴人自無誤指行為人別之可能;又告訴人臀部遭觸碰之親身感覺,甚直接、具體且私密,該親身感覺經驗應甚為可信,並非故將被告之無意觸碰特意渲染為性騷擾。況告訴人與被告僅偶然搭乘同班公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9頁背面),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逕自聽音樂,未與被告有任何互動,並無刻意營造被告入罪之舉動,衡此,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而虛構故事誣陷一與己毫無關係、偶然相遇之被告的動機及可能。另考量性騷擾案件多半具有隱密性,且行為人犯行跡證稍縱即逝,倘非被害人親身親歷,外人委實難以查知,而被害人當下往往不知所措,或因憂心遭旁人側目投以異樣眼光,或為免將來應訴之煩,屢有忍氣吞聲、息事寧人而不願出面指證心態,致犯罪黑數甚多,本件告訴人於遭被告以勃起之生殖器性騷擾後,基於自衛之本能,立即向公車司機反應並報警處理,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突然於公車上公開指訴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所言應信而有徵。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惟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其勃起之生殖器觸碰告訴人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對不相識女子為觸碰摸身體私密部分之行徑,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更對女性人身安全有所危害,又被告犯後猶託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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