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至於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對賭,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李秋華與 吳淙傑 、吳棠崴、 羅秀珠 、 林憶娥 、 楊家漢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本件既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未經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之賭博電玩遊樂場擔任開分員,足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暨其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吳淙傑、林憶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吳淙傑、林憶娥供承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八號判決參照),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扣得吳淙傑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林憶娥持有之二萬四千元、羅秀珠持有之二萬九千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電子遊戲機(│伍拾壹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賭博性電玩機││署一○○年度藍字第一│││臺)││四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二│電子遊戲機內│伍拾片│同上編號2│││IC板│││├──┼──────┼─────┼──────────┤│三│賭資(新臺幣│貳拾陸萬伍│同上編號13│││)│佰柒拾玖元││├──┼──────┼─────┼──────────┤│四│機檯內代幣│貳萬肆仟柒│同上編號8││││佰陸拾貳枚││├──┼──────┼─────┼──────────┤│五│櫃檯內代幣│伍萬叁仟貳│同上編號9││││佰叁拾陸枚││├──┼──────┼─────┼──────────┤│六│點幣機│貳臺│同上編號3│├──┼──────┼─────┼──────────┤│七│電視螢幕│捌臺│同上編號4│├──┼──────┼─────┼──────────┤│八│監視器鏡頭│拾壹個│同上編號5│├──┼──────┼─────┼──────────┤│九│對講機│貳臺│同上編號6│├──┼──────┼─────┼──────────┤│十│電玩班表│肆張│同上編號7│├──┼──────┼─────┼──────────┤│十一│遙控器│拾伍個│同上編號10│├──┼──────┼─────┼──────────┤│十二│電玩開牌用印│肆個│同上編號11│││章│││├──┼──────┼─────┼──────────┤│十三│計分用電子板│壹臺│同上編號12│├──┼──────┼─────┼──────────┤│十四│店家扣客名單│壹箱│同上編號16│├──┼──────┼─────┼──────────┤│十五│店家對帳單│壹本│同上編號17│├──┼──────┼─────┼──────────┤│十六│扣客名冊│壹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藍字第一│││││四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十七│扣客名單│壹包│同上編號3│├──┼──────┼─────┼──────────┤│十八│帳冊十二月份│貳張│同上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