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阿忠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阿忠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5之「正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振公司,已於民國98年2月26日為廢止登記)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權責並以之為附隨業務。其明知 黃明信 於93年間實際在正振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至多僅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左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將黃明信於9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共計50萬元之不實事項,虛列其上,並登載於正振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扣抵正振公司93年度之營業成本,並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正振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明信及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明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阿忠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信與證人 邱天乙 、陳明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明信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振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正振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正振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類給付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申報黃明信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5紙、黃明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8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714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邱阿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上開2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自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201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查被告邱阿忠為公司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虛報黃明信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然其竟為規避稅捐之核課,以行使登載不實之黃明信受領薪資扣繳憑單之方式逃漏稅捐,危害告訴人之權益,致使告訴人罹於稅捐機關向之追索稅款之風險,且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心存僥倖,應予非難,惟衡其所虛偽申報薪資僅有1筆,數量尚寡,所逃漏稅捐金額87,500元,金額非鉅,參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尚未履行告訴人希冀被告須再賠償5萬元之要求(見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振公司逃漏之稅捐金額、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前於
101年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治黃緝字第011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迄101年3月5日23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 緝獲,有上開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3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1402718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卷第1、2頁),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月16日後)始遭通緝、歸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外,又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廢止。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後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黃明信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