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陳敦賢 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被上訴人 潘隆政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民國89年間受委任擔任前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監管小組,被上訴人潘隆政則為監管小組召集人,並由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重新發行中興銀行股票,其又多次召開記者會,並由被上訴人潘隆政於中國時報發布消息,保證中興銀行不會清算、不會倒閉、股票不會下市,致上訴人因此加碼買進中興銀行股票,詎被上訴人就中興銀行股東之委任經營,並未善盡受託人之責任,除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及向委任人即上訴人等股東報告委任之事項處理情形外,亦未積極經營受委任管理事項,復於90年10月間辦理減資,重新換發其發行之中興銀行股票,顯有重大過失及涉嫌詐欺,致上訴人僅餘目前所持有之46,063股股票,且迄今10餘年均未曾獲配任何股利或股息,又據被上訴人所稱中興銀行已於91年1月17日下市,使上訴人遭受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60,630元(每股10元×46,063股)。為此,爰依民法第530條、第174條第1項、第28條,及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4號及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受委託經營之資金及負擔損害賠償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並未依法向上訴人等股東報告中興銀行之情況,致上訴人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2月22日所提書狀中所稱中興銀行已於91年1月17日下市等語,確定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確知損害發生之日始起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之意旨,自無逾越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之意旨,消滅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之認定顯屬違法不當。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0,63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潘隆政則均抗辯:
(一)查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先後監管、接管中興銀行,係奉財政部依銀行法、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相關規定所指派,並依法履行法定職權與義務,顯非民法上所定之無因管理,亦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委任關係,況依銀行法第62條之1前段、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興銀行股東會之職權於接管期間當然停止,自無須召開股東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有違背受任事務云云,顯然有誤。
(二)又上訴人前曾於95年5月25日、98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足認其顯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斯時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時效即行起算,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2月22日始知悉發生損害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復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之寄發,係屬民法第129條規定之請求,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曾於98年7月20日發函主張損害賠償,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
(三)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0,63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於89年間擔任中興銀行之監管小組,被上訴人潘隆政則為監管小組召集人;嗣中央存保公司於90年10月25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二)字第0902000267號函,指定自90年10月25日起接管中興銀行。另上訴人迄今共計持有中興銀行46,063股股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90年10月25日台財融字(二)字第0902000267號函,及上訴人提出股票影本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又兩造之攻擊、防禦如上,則本件應論究者為:(1)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返還受委託經營之資金及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2)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3)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所明文,是委任關係契約之成立,必係兩造合意成立契約方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間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中央存保公司所否認在卷,依據上開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1)按中興銀行遭接管當時之銀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是銀行因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係主管機關基於銀行法所賦予之接管權利而介入銀行之經營,由主管機關指派之接管人代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行使公司之經營權及管理處分權,接管人係本於法定職權,要與銀行股東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既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指定為中興銀行之接管人,並於接管期間停止中興銀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之事實,有財政部90年10月25日台財融(二)字第0902000267號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就接管中興銀行事務,並無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存在。
(2)上訴人持有中興銀行之股票而為中興銀行之股東,然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存在委任關係者為公司,非個別股東,況且,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係基於法定原因而接管中興銀行,與上訴人間更無存在委任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間就中興銀行之經營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及未向委任人即上訴人等股東報告委任之事項處理情形,亦未積極經營受委任管理事項,就中興銀行股東之委任經營,並未善盡受託人之責任云云。然查,兩造間並無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與上訴人間自無委任關係之報告及處理事務之義務存在。再者,按前揭財政部函文所載,財政部業依前述銀行法規定指定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為中興銀行之接管人,且於接管期間停止中興銀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是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自無須依公司法規定召開中興銀行股東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4)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委託經營之資金及違反委任義務之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
(四)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屬民法無因管理之相關規範,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如有法律上規範義務,自不屬無因管理。經查,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興銀行,係受財政部之指定而為接管人,並依銀行法等相關規定行使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興銀行,顯係履行法律上之義務,尚與民法無因管理所規範之要件,必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有間,是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興銀行,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負賠償之責,要與法律規範不符,尚非可採。
(五)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係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法人始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依據前述之舉證責任,有關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事實,應由請求賠償權利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任中興銀行監管小組期間曾多次發布消息,其小組召集人即被上訴人潘隆政亦於中國時報之報導保證中興銀行不會清算、不會倒閉、股票不會下市等,致上訴人因此買進中興銀行股票,詎中興銀行嗣竟辦理減資,且最終股票下市,致上訴人因此蒙受損失云云,並提出股票及89年11月29日中國時報報導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曾到庭陳述:
「(受命法官問)進場購買中興銀行股份的時間為何?(答)89年3、4月以後。這時間也相當於被告監接管以後。
」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之時間,顯早於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11月29日發行之中國時報報導,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報載報導而購入中興銀行之股票之事實。況且,縱使上訴人係因閱覽上述中國時報之新聞報導而購入中興銀行股票,然檢視該報導內容,除記載被上訴人 潘榮政 曾表示中興銀行不會清算、不會倒閉,股票更不會下市,中興銀行的淨值仍高達70億元,目前財政部積極找人接手中興銀行等語外,該報導同時引述其他人士之說法,對中興銀行70億元淨值表示質疑,並表示中興銀行對於相繼爆發財務吃緊壓力之東帝士集團等有相當可觀的授信,中興銀行70億元之淨值恐將再度面臨考驗等語,有該新聞報導影本在卷可據,上述新聞對於中興銀行現況報導,正負面兼有之,上訴人選擇相信上述新聞有關正面之報導,而願意承受報導所記載可能之負面風險,乃上訴人之投資評估選擇,新聞報導所記載被上訴人潘隆政之陳述,僅係上訴人投資時之考量因素,非屬直接造成上訴人投資之結果之原因,要與是否對於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無關。上訴人雖另稱上開報導僅係部分資料,斯時被上訴人尚有發布其他訊息云云,然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另外,本院審酌上訴人投資中興銀行所造成之損失,乃係因中興銀行進行減資及股票下市所致,而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潘隆政所為上開陳述並無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造成上訴人所投資中興銀行股票價值損害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30條、第174條第1項、第28條,及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60,63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潘隆政親自到庭陳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訊問事項及待證事實,僅稱:「因為是被上訴人潘隆政做違法的事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被證二財政部公文,文字是在指摘被上訴人接管中興銀行以後的作為,所以這部分需要被上訴人到庭說明,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潘隆政是中興銀行的股票發行人,他是負責人,又依據報紙如原審第五頁證二媒體報導,他發布中興銀行絕對不會清算不會倒閉,股票更不會下市。我認為他訊息的發布造成我們上當,所以造成我的損失。」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潘隆政之陳述,就有何爭執之待證事實仍未具體指出,且有關「原審第五頁證二媒體報導」即被上訴人潘隆政於上述中國時報報導之陳述不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已經論述如上,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潘隆政,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在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上訴聲明雖請求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然本件係簡易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且非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述聲明有所誤會,本院自無庸為准駁,在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