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榮濱 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商銀行消費金融處)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1號卷一第3、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30日以前,提出保單解約金157,445元清償,另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0日(含)以前,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634元,共24期,清償總金額合計436,661元【計算式:157,445+(11,634×24)=436,661】,清償成數16.5%,並於每期當月10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見卷第111頁),12名債權人中,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3.11%)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09%,應於101年6月7日以前提出書面意見,至101年6月11日具狀表示意見)未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人數及債權金額均未過半數,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惟查,債務人於80年12月20日即獨資經營「英毫西服店」迄今,營業項目為男士西服販售、訂製及修改等(見卷第171頁),迄今每月均有營收所得,此有英毫西服店92年度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第9頁至第34頁、103至第112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1號卷一第180至第185頁及卷第17至22頁),其名下除獨資經營之英毫西服店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見卷第47-49頁),堪證債務人確有固定營業收入,且未曾依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規定受免責,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事,依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436,661元,並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復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0,656元(見卷第108頁),是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為認可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依首揭法文審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四、次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英毫西服店100年度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50,949元,即以100年度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每二個月月份銷售額、進貨成本及費用、應繳稅額為計算依據【(算式:總銷售額803,807元-進貨及費用160,238元-應實繳稅額32,180元)÷12月=50,949元/月),見卷第17至22頁】,加計店面分租所得為24,000元(見卷第27-30頁)及小額西服修改收入6,000元,再扣除每月店租60,500元(見卷第23至26頁、59頁,每月租金55,000元,加計代出租人負擔租賃所得稅5,500元為60,500元)及營業用電4,906元(見卷第89頁至第95頁),扣除各項成本及費用後每月實際收入為15,543元(算式:50,949+24,000+6,000-60,500-4,906=15,543元)。其每月個人支出合計11,665元,包含其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45元、配偶 許美香 扶養費3,000元、勞健保費1,734元、日常生活用品500元、水費149元、瓦斯費313元、市內電話費509元,其支出合計數額尚低於內政部公告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及100年扶養70歲以下親屬免稅額為6,833元(14,794+6,833/3=17071.6),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簡約生活支出,並無債權人所指浪費或未撙節開支情事,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均屬必要,且金額並無過高,亦提出勞健保費、水、電、瓦斯及電信費之收據及繳款明細在卷為憑(見卷第63至95頁)。另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見卷第57頁),無隱匿收入,是債務人以其營業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全數餘額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24期6年,並提出保單解約金157,445元用作清償(見卷第52頁),總清償數額為436,661元,清償成數為16.5%,衡情足認已盡清償誠意,至為明顯。
五、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尚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未撙節支出,生活費用支出過高,利用法院更生程序減低還款金額,之於正常繳款之人不公平;債務人增加工時反而未增加收入,有隱匿之虞,還款期限由96期降至72期、還款金額降低,難認債務人有還款誠信,每月收入金額15,543元與勞保投保薪資43,900不對等,店面電費大幅增加為4,906元與前次更生方案記載不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為就學貸款債權,應以附條件方式清償等語。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公允,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而精省各項支出已如前述,要無債權人所指未撙節開支情事,債務人參加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每月繳納勞保費858元、健保費598元及會費260元,有卷附之繳費收據可稽(見卷第63至第65頁),且債務人並非受雇於人,自不得以其繳納之勞健保費若干推論其營業收入。且債務人已年近60歲(
00年0月00日生),並非青壯,從事西服製造業已二十餘年,並無其他技能,誠難令其轉行或另覓他職,加以其罹有糖尿病、腎上腺腫瘤及血鉀過低症,雙眼並有甲狀腺眼疾,手術後雙眼易酸澀,無法長時間工作(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00號案卷62、59頁),其營業收入自然受影響,而傳統西服訂製業市場雖已日漸萎縮,債務人仍願勉力工作清償債務,可證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復因其配偶許美香罹患子宮頸癌第2期(見98執消債更字第211號卷二第26頁)需接受化學治療,體能不佳致無法修改衣服(見同上卷二第172頁),是故債務人縱延長其個人工作時間,產能及收入自不若二人同時分工,債權人指其隱匿收入自有誤會。又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倘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始得延長為八年,然本件債務人並無前揭得為延長情事,債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固為就學貸款債權,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指之消費性放款,因之銀行於求償時,並無應先行向主債務人求償執行無果始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限制,因之,仍應將該筆助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依同條例第32條之1規定列計於債權表,與其他債權人同時依債權比例受償。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