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國廷(本案所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96,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趙國廷猶不知警惕,於100年7月2日凌晨2時許起,在其任調酒師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0號1樓之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數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晚飲酒結束後之清晨6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班返家;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駕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起訴書誤載為木柵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秀明路1段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俟無來車後始得轉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無左轉綠燈之號誌下貿然左轉,卻因飲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酆 遠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該路口,遭趙國廷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致人車倒地, 酆遠福 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膝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因腦部受損致生雙眼左側同側偏盲及右側偏癱,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趙國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員警並對趙國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酆遠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國廷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與告訴人酆遠福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云云,辯稱:伊係於左轉綠燈亮了才左轉,告訴人車行方向應該是紅燈;另告訴人雙眼左側同側偏盲或右側偏癱,應係因其先前中風所導致,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前揭時、地酒醉無照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酆遠福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10
0年度偵字〈下稱偵字卷〉第23444號卷第42至43頁),及證人 褚阿德 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同向之)車道為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1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第20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47頁至第57頁)。
(二)又告訴人酆遠福因本案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膝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並造成雙眼左側同側偏盲及右側偏癱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1年5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0106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66頁)。準此,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腦部外傷,導致雙眼左側同側偏盲及右側偏癱,所造成之左側視野缺損、行動不便,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其車禍意外前在經濟、生活與工作各方面完全獨立自主的情況相較,其案發後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明顯降低,且意外至今已逾一年仍未見治癒,實不能或難以治療,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秀明路時,竟於無左轉燈號下貿然左轉,且未注於車前狀況並禮讓對向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交通號誌燈號為「左轉綠燈」時左轉,故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酆遠福於偵訊時證稱:伊案發當時係騎車直行,當時伊車行的方向係綠燈等語(見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向車道駕駛之褚阿德於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時係開車由木柵路欲右轉萬壽橋(按:即在木柵路3段欲行至與秀明路1段交岔路口,再右轉萬壽橋),伊聽到車禍的碰撞聲音,當時伊還沒有右轉,還在木柵路上,因前方有兩部車擋住伊的視線,故伊沒有目擊到撞到的那一剎那,但伊聽到碰撞聲的時候,伊車道是綠燈的等語(見審院卷第75至76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褚阿德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與其等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證述內容合理、明確,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所做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自承「等到對向車道無車時,我就左轉往秀明路方向,當時左轉箭頭有無亮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其於審理中改口辯稱其係等左轉綠燈亮始左轉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由此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車行方向應為綠燈,而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行方向應非左轉綠燈,是被告自不得左轉,亦應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殆無疑義。
(五)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雙眼左側同側偏盲或右側偏癱,可能係因其先前中風所導致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因中風所就診之慈濟醫院,該院 林銘川 醫師函覆稱:「1.患者(即告訴人)自訴在10幾年前曾有車禍導致腦出血,並且開過刀。2.患者因小腦血管梗塞,曾於本院住院,住院期間為96年8月24日至96年9月8日。3.患者出院後一直在該本院神經科門診長期追蹤,以慢性處方箋持續用藥。4.患者因仍有平衡問題(小腦中風後遺症,包括右側肢體輕癱、平衡不佳及左側視野缺損部分),故於今年101年2月8日再次經由神經科醫師轉介到復健科,接受平衡訓練至今」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
101年5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01063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惟觀諸該院林銘川醫師於101年2月28日、101年3月
7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27日所製作告訴人之病歷,對於告訴人之右側肢體輕癱、左側視野缺損「診斷」之記載分別為「Headinjury」、「Intracranialinju
ryofotherandunspecifiednaturewithoutmention
ofintracraraniwound,unspecifi」(即係腦部傷害所造成之結果),佐以林銘川醫師復於該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診斷記載「患者因腦部外傷導致左側偏盲及右側偏癱,於101年2月8日到本院附件科門診就醫並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再參以該院並無病歷記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有所謂「右側肢體輕癱、左側視野缺損部分」之情形,且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後之101年1月11日始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01年2月8日始至慈濟醫院就診上開病情,可知上開病情說明書4之記載,應屬誤會。準此,上開告訴人所受左側偏盲及右側偏癱之傷害,應係本案車禍造成腦部受傷而導致,並非中風之後疑症至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事故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偵卷第29頁),且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下仍駕駛前開車輛,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且在無左轉燈號下貿然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過失,又曾數次觸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