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世川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世川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二分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考量資產公司債務及二階段還款72期後不清楚會給予什麼條件,無法接受本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復表示倘若聲請更生就有一定期限可還清債務且資產公司會一併納入協商,故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二階段、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致兩造未能成立協商,此並經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
機構負無擔保債務341萬6988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經該行嗣於民國101年2月3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借款人表示考量資產公司債務及二階段還款72期後不清楚會給予什麼條件,無法接受本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建議借款人可先與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協商方案方有還款可能,在可負擔範圍內與資產管理公司商量,借款人表示倘若聲請更生就有一定期限可還清債務且資產公司會一併納入協商,故無法接受本行提供二階段,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應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現係任職於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
新北市深坑區清潔隊),其於100年度總收入為37萬8079元,每月薪資約為3萬1506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縣深坑鄉農會存摺影本、新北市深坑區清潔隊所得清冊、薪資單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5頁、第61頁、第62頁),足堪信為真實。惟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其對第三人新北市政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業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則經扣除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平均實約2萬1004元之數額,並應以此為斟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乙情。
㈢經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
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個人食品5500元、個人交通1000元、個人醫療1000元、房租8000元、扶養費8466元、日用品(含母親)300元、水費201元、電費1158元、瓦斯費350元、電話費350元,每月合計支出2萬6325元等語。惟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
⒉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然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惟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仍需清償六年至八年,在該等期間卻無之,則令消債條例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甚至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是以,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
⒊又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來
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中仍應維持債務人必要之尊嚴與生活條件,如要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難謂對人民之生存權妥適之保障,是以,衡酌⑴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⑵另參酌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⑶再查,聲請人為輕度肢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且自94年12月7日起因糖尿病腎病變併尿毒症需終身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此有其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聲請人除一般日常開銷外,亦需較一般人多支出醫療之費用;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綜合前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在1萬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為70歲之植物人,計有四個
子女,每月須分擔支出扶養費8466元,其中包括請外勞看護費、奶粉及尿布、救護車費用及外勞食品費費乙情,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家康醫療器材行銷貨單、母親殘障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至76頁),經本院衡酌⑴前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4794元,然聲請人之母親尚無證據足證其應支付房屋租賃及貸款支出,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略低於前開1萬4794元之標準;⑵聲請人之母親目前為植物人,如聘僱外勞看護,每月至少約支出近2萬元之薪資,另需考量聲請人母親之醫療費用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3萬4000元,聲請人就此扶養費用8500元支出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所必要支出應以2萬7500元為計算(
計算式:1萬9000元+8500元=2萬7500元),始為合理。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於扣除強制執行後之金額
約為2萬1004元,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萬7500元,顯已入不敷出,亦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月償還5000元。故經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已於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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