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樹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18、附表三編號2、3、6、11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寶樹綽號「大仔」與「師仔」,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87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假釋乃因之撤銷,嗣與其殘刑4年7月19日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或無償轉讓予他人,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修 齊。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5室住處,一次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未達5公克之微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10公克之微量),供 李佩芳 當場施用。
二、 嗣經警 依法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0月17日晚上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5室、高雄市○鎮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經檢察官傳訊周修齊、吳國棟、李岳哲、黃俊翰、宋國華、 向明華 及李佩芳等人,且李佩芳於10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照)。
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派生證據,而該等監聽錄音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8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037、335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21-22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後述所引用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寶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二卷第71-82頁、偵卷第41-43、191、202-2
03、218頁、本院卷第14、17-21、40、7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修齊、吳國棟、李岳哲、宋國華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李佩芳,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4之在場人黃俊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11之在場人向明華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4-53、61-67頁、警二卷第144-148、155-165頁、177-185、193-200頁、偵卷第19-20、16-17、70-71、113-114、133-135、153-15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周修齊、吳國棟、李岳哲及宋國華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6、24頁、警二卷第91-92、97頁)、蒐證照片31張(警一卷第17-22、25、27頁、警二卷第93-96頁)、警政知識聯網牌照號碼GF5-971重型機車、831-QES輕型機車、IKU-522重型機車、207-LZS重型機車車籍系統詳細資料4份(警一卷第26、29、31頁、警二卷第187頁)、前揭7位證人分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7紙(警一卷第55、69頁、警二卷第150、174、191、202、214頁)、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90號之搜索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34張(警一卷第72-95頁)、被告及證人李佩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96頁、警二卷第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嫌犯通聯紀錄表4紙(警一卷第97-99頁、警二卷第121頁)、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98-100頁、偵卷第2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周修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二卷第122-12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6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4紙(警二卷第128-129、141-143、152、167、201、204、20
5、213、216、21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二卷第1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18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8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0
37、3358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221-226頁)、證物照片36張(偵卷第82-95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偵卷第15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7-213頁),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販賣予周修齊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 ,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本院訴字卷第69、102頁)附卷足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13.27公克,驗餘淨重13.18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純質淨重約0.13公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1.013公克,驗後淨重1.008公克)、夾鍊袋1袋、Ufit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電子磅秤3台、空夾鍊袋2包、海洛因壓模工具2只等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係交付海洛因各1小包供李岳哲與黃俊翰分食;及就附表一編號6、11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第一個(十一)部分,被告係交付海洛因各2小 包予 宋國華、向明華等語。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4、6、11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李岳哲、宋國華等情,惟否認於前揭時、地分別同時販賣海洛因予黃俊翰及向明華,辯稱:伊是交付毒品給李岳哲、宋國華,伊不認識黃俊翰及向明華,黃俊翰只是出現在李岳哲旁邊,向明華與宋國華如何約定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俊翰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出示101年8月2日下午16時35分之3張蒐證照片中,駕駛207-LZS普通重機車之人為李岳哲;而我是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被李岳哲附載之人;是我與李岳哲兩人各出資500元,跟綽號「師ㄟ」之男子,合購海洛因;是因為李岳哲的行動電話只能接收不能發話,所以拿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發訊息給毒販「師ㄟ」之男子,101年08月16日17時45分55秒被告發話至李岳哲所持用0000000000的門號,是李岳哲與毒販「師ㄟ」之男子,約定時間、地點交易。該兩次的交易都是由李岳哲與綽號「師ㄟ」之男子接洽,所以我不清楚交易地點、毒品的代號為何等語(警二卷第179、18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8月2日及16日所用的海洛因均是我跟李岳哲一人出500元,李岳哲出面跟被告談,被告分別交給李岳哲1 包海 洛因,我跟李岳哲再分著吃等語(見偵卷第
134、135頁)。證人向明華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宋國華是朋友,我打給綽號 蘇仔 門號00000000000共2次他都沒有接,都是宋國華跟他聯繫要買「月餅」,「月餅」代表海洛因,我與宋國華一起去向綽號蘇仔購買海洛因等語(警二卷第209、210頁),堪認證人黃俊翰雖有與李岳哲同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地點,證人向明華雖有與宋國華同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交易地點,惟與被告約定交易時、地、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之人均是李岳哲、宋國華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參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6、11所示時間,係證人李岳哲、宋國華分別與被告聯絡交易事宜,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2、97頁),亦分別經證人李岳哲、宋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57-158、195-197頁、偵卷第70-71、114頁),足認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象僅有李岳哲、宋國華,並無黃俊翰與向明華,是縱證人李岳哲與黃俊翰係合資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宋國華與向明華合資於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證人間如何合資購買,如何分食,非被告主觀上得以知悉,是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李岳哲,於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宋國華,起訴書認被告尚有交付毒品予黃俊翰及向明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2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一)證人周修齊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提供2支門號供綽號「蘇仔」販賣毒品使用,代價為2支門號(號碼我不知道)換取約新台幣2000元海洛因及現金1000元作為我給他辦門號的代價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證人李岳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申辦0000000000的電話交給綽號「師父」使用,因為當時我經濟不好,所以他用2000元的海洛因跟我交換,時間是在今(101)年7月13日在鳳山威寶電信那邊辦的,我們離開後,當天我把SIM卡給他,他就給我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並非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證人周修齊及李岳哲施用,而係以證人周修齊及李岳哲交付其等名義申辦之SIM卡為對價。
(二)參以被告警詢中自承:周修齊指稱他有提供2個手機門號(其中一個為0000000000)供我販毒使用,我則提供他價值2000元海洛因毒品及現金新台幣1000元作為代價之證詞,屬實等語(見警二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請周修齊及李岳哲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為:我先將1000元分別交給周修齊及李岳哲,請他們以他們自己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之後,將SIM卡及附贈之行動電話交給我使用,我就給他們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我因欠費,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85頁),足徵被告分別交付證人周修齊及李岳哲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係因周修齊及李岳哲等人提供其等名義申辦之SIM卡供被告使用,故可認定證人周修齊及李岳哲分別交付以其等名義申辦之SIM卡(包括附贈之手機各1支)予被告,即為被告交付予證人周修齊及李岳哲毒品海洛因之對價,進而評價被告分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周修齊及李岳哲之行為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顯有誤會。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毒品?何況被告與證人周修齊、吳國棟、李岳哲、宋國華等人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豈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等人施用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因為自己越吸越大,入不敷出才開始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足認被告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及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芳之行為,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僅是1次施用的量(見本院卷第14、20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佩芳之行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李寶樹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分別皆是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關於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佩芳之行為,依證人李佩芳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僅是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的量(偵卷第154頁反面),由證人證述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固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減刑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所犯本件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海洛因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得併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鉅大,僅為自己施用及圖得小額金錢之利益(其售出毒品所得之價金為900元至2000元),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渠於犯後坦承犯行,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其法定本刑並無過重之情況,其此部分所為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被告在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綽號「 小青 」、洪○○(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故相關人別、資料均不於茲揭露),警方已依被告之供述發動偵查,雖還沒有移送到檢方起訴,但幾乎可以特定被告供述是跟他們買之人有犯罪嫌疑,應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其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之事實,方符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青」、洪○○等人,警方並因而發動調查,惟迄今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雄檢瑞律101偵字第29132字第116626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54之2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吳俊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供出三位毒品上手之綽號,其中一位我們本來就在上線監聽,另外二位我們查出他們都是因販賣毒品通緝中;被告講出綽號,其他我們有部分已經掌握了,由被告來指認,另外二位是完全不知道他們住哪裡,只知道姓名,一個交通工具,其餘通通不知道。第4次提訊被告後,有關毒品來源之人別是可以確認的;經過被告李寶樹指認後,我們針對特定犯罪嫌疑人所掌握的證據,依警方的認定是還不夠達到可以移送給檢察官,因為還沒有掌握到二名嫌疑犯的電話、住所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綽號「小青」、洪○○等人,故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並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李佩芳施用,所為均係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4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對象為1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共計17,100元,獲利雖非微,然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惟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本院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應較妥適。
肆、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13.18公克,空包裝重1.03公克,純質淨重約0.1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粉塊狀檢品3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1.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警二卷第21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0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7頁),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完畢後翌日遭員警搜索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4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ufit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前揭扣案之ufit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借用友人李岳哲之名義申辦,該支行動電話之SIM卡及手機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並有門號申設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75頁),為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所得部分,證人周修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前二次1500、1300元有付否?)昨天(101年10月16日)只給1000元,1500有給他足額...」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證人周修齊有支付本件1300元價金中其餘價金300元予被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證人周修齊尚未支付本次購毒其餘價金300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僅為1000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其中300元部分即無販賣毒品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該等編號「販賣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1萬7,100元,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現金15,800元是伊販賣毒品收到的錢,10萬元為其妹借其要做牙齒的,兩筆錢是分開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故應認被告於本案扣案之現金中,僅15,8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因與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同而有一部份經扣押在案,則應視該扣押部分因混同而無法分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現金10萬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現金仍屬被告財產範圍,本件未扣案販毒所得1300元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抵償沒收,附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共3台、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壓模工具2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審酌電子磅秤及海洛因壓模工具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且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常用之物,又係自被告住處扣得,應可認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反覆使用專屬之物,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分裝毒品用夾鍊袋1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空夾鍊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9、11、13、14、17、如附表三編號4、5、7至10、12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史華齡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罪名及宣告刑││號│象││││所得││├─┼───┼────┼────┼──────────┼──┼─────────────┤│1│周修齊│101年4月│高雄市鳳│李寶樹於101年4月19日│SIM│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日某時│山區青年│某時許,以提供價值20│卡1│,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許│路李寶樹│00元之海洛因為對價,│張及│賣第一級毒品所得SIM卡1張(│││││住所附近│要求周修齊代為申辦行│不詳│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廠│││││某處│動電話門號。迨周修齊│廠牌│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辦妥0000000000門號,│手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左揭時、地將SIM│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8、附││││││卡交給李寶樹後,李寶││表三編號2、3、6、11所示之││││││樹即當場將海洛因1小││物均沒收。││││││包交給周修齊。│││├─┼───┼────┼────┼──────────┼──┼─────────────┤│2│李岳哲│101年7月│高雄市鳳│李寶樹以提供價值20│SIM│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3日某時│山區青年│00元之海洛因為對價,│卡1│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許│路李寶樹│要求李岳哲代為申辦行│張及│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住所附近│動電話門號。迨李岳哲│手機│得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某處│辦妥0000000000門號│1支│、18、附表三編號2、3、6、1││││││,並於左揭時、地將SI││1所示之物沒收。││││││M卡交給李寶樹後,李││││││││寶樹即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岳哲。│││├─┼───┼────┼────┼──────────┼──┼─────────────┤│3│李岳哲│101年8月│高雄市前│李寶樹騎乘車號000-00│10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日16時│鎮區草衙│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35分許│二路與和│揭時、地與綽號「小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誠街街口│」的李岳哲交易海洛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李岳哲和黃俊翰共乘││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10、18、附表三編號2、3、6││││││型機車抵達現場後,李││、11所示之物沒收。││││││岳哲將與黃俊翰合資之││││││││1000元交給李寶樹後,││││││││李寶樹則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岳哲。│││├─┼───┼────┼────┼──────────┼──┼─────────────┤│4│李岳哲│101年8月│高雄市鳳│李岳哲以黃俊翰持用之│10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6日17時│山區中正│0000000000門號於101│元│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27分56秒│路「丹丹│年8月16日17時27分56││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17時45│」漢堡店│秒,發簡訊至李寶樹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分55秒││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時21││話,以「一盒月餅」為││10、12、18、附表三編號2、3││││分38秒李││代號表示要買1小包海││、6、11所示之物沒收。││││寶樹與李││洛因,同日17時45分55││││││岳哲通話││秒李寶樹隨即回電至李││││││後某時││岳哲持用而僅能受話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相約在「丹丹」附近交││││││││易。李岳哲與黃俊翰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左揭時、地抵達,嗣││││││││李寶樹騎車抵達現場後││││││││,李岳哲即上前交付與││││││││黃俊翰合資之1000元,││││││││李寶樹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岳哲。│││├─┼───┼────┼────┼──────────┼──┼─────────────┤│5│李岳哲│101年8月│高雄市前│李岳哲於101年8月27│15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7日17時│鎮區草衙│日17時07分16秒,以│元│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07分16秒│二路、和│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17時10│誠街口附│打李寶樹持用之0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分06秒、│近之統一│00000000門號電話,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17時50分│超商前│李寶樹約在「姊仔」處││編號10、12、18、附表三編號││││01秒李寶││交易,後又於同日17時││2、3、6、11所示之物沒收。││││樹與李岳││10分06秒改約在「77」││││││哲通話後││交易「1盒半」。李寶││││││某時││樹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賣海洛因予李岳││││││││哲,並向李岳哲收取││││││││1500元之價金。│││├─┼───┼────┼────┼──────────┼──┼─────────────┤│6│宋國華│101年9月│高雄市鳳│宋國華於101年9月24│20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4日19時│山區 文昌 │日19時10分59秒,以所│元│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10分59秒│街、 文華 │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19時26│街口附近│李寶樹持用之0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分05秒李││00000000號電話,表示││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寶樹與宋││「2盒2個,多弄一些」││10、12、18、附表三編號2、3││││國華通話││,向明華與宋國華於19││、6、11所示之物沒收。││││後某時││時26分05秒抵達約定之││││││││左揭地點時即通知李寶││││││││樹,李寶樹隨即抵達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宋國││││││││華,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7│吳國棟│101年9月│高雄市鳳│吳國棟於101年9月26日│15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6日13時│山區國立│13時24分29秒,以所持││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24分29秒│鳳山商工│0000000000門號撥打李││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李寶樹與│對面之統│寶樹持用之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國棟通│一超商│門號,向李寶樹稱「大││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話後某時││ㄟ,15號碼頭」,李寶││編號10、12、18、附表三編號││││││樹即以「7那個工地」││2、3、6、11所示之物沒收。││││││回稱,李寶樹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國棟,並向吳國棟││││││││收取1500元價金。│││├─┼───┼────┼────┼──────────┼──┼─────────────┤│8│吳國棟│101年9月│高雄市鳳│吳國棟於101年9月27日│15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7日12時│山區國立│12時42分51秒,吳國棟││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42分51秒│鳳山商工│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李寶樹與│對面之統│撥打李寶樹持用之098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國棟通│一超商│667575門號電話,向李││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話後某時││寶樹稱「大ㄟ,要15號││編號10、12、18、附表三編號││││││碼頭,阿哪裡」,李寶││2、3、6、11所示之物沒收。││││││樹即以「同樣」回答,││││││││吳國棟再稱「7-11旁邊││││││││那裡,那我馬上過去」││││││││,嗣李寶樹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國棟,並向吳國棟收││││││││取1500元價金。│││├─┼───┼────┼────┼──────────┼──┼─────────────┤│9│吳國棟│101年10│高雄市鳳│吳國棟於101年10月1日│15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1日10│山區國立│10時28分9秒,以所持││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時28分09│鳳山商工│0000000000門號撥打李││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秒李寶樹│對面之統│寶樹持用之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與吳國棟│一超商│門號電話,向李寶樹稱││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通話後某││「大ㄟ,15號碼頭」,││編號10、12、18、附表三編號││││時││李寶樹回以「7-11」,││2、3、6、11所示之物沒收。││││││吳國棟再稱「7-11,阿││││││││電話不用再打了,我隨││││││││到」。嗣李寶樹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國棟,並向吳國││││││││棟收取1500元價金。│││├─┼───┼────┼────┼──────────┼──┼─────────────┤│10│李岳哲│101年10│高雄市鳳│李岳哲借用黃俊翰所持│9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4日18│山區青年│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時41分10│路與自由│,於101年10月4日18時││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秒、18時│路口某處│41分10秒、18時41分3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41分30││秒先後發送內容為「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秒、18時││父,幫我帶9個臨時工││10、12、18、附表三編號2、3││││42分45秒││到工,我小高,麻煩打││、6、11所示之物沒收。││││李寶樹與││我0986那支聯絡一下」││││││李岳哲通││、「師父,有空可以麻││││││話後某時││煩先回一下嗎?有點急││││││││,麻煩您,謝謝」之簡││││││││訊予李寶樹持用之0986││││││││667575號電話,李寶樹││││││││於同日18時42分45秒,││││││││以0000000000門號回電││││││││李岳哲以「我差不多5-││││││││10分」。隨後李寶樹即││││││││在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岳哲,並││││││││向李岳哲收取900元價││││││││金。│││├─┼───┼────┼────┼──────────┼──┼─────────────┤│11│宋國華│101年10│高雄市鳳│宋國華於101年10月5日│20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5日17│山區文昌│17時35分28秒,以所持││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時35分28│街、文華│0000000000門號撥打李││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秒李寶樹│街口附近│寶樹持用之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與宋國華││號電話稱「25分到,阿││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通話後某││2個」,李寶樹於左揭││10、12、18、附表三編號2、3││││時││時、地交付海洛因2小││、6、11所示之物沒收。││││││包予宋國華,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12│周修齊│101年10│高雄市鳳│周修齊於101年10月8日│17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8日21│山區青年│21時47分35秒以所持09││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時47分35│路2段與│00000000門號撥打李寶││、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秒、22時│光復路口│樹持用之0000000000門││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7分51秒││號稱「簽大組的14、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寶樹與││組的3,總計17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18││││ 周修齊通 ││同日22時17分51秒,周││、附表三編號2、3、6、11所││││話後之22││修齊騎乘車號000-000││示之物沒收。││││時26分││號普通重機車抵達左揭││││││││地點時,撥打電話催促││││││││李寶樹,李寶樹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22時26分許抵││││││││達左揭地點,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周修齊,並向周││││││││修齊收取1700元之價金││││││││。│││├─┼───┼────┼────┼──────────┼──┼─────────────┤│13│周修齊│101年10│高雄市鳳│周修齊於101年10月15│15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15日21│山區青年│日21時55分20秒,以所││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時55分20│路2段與│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秒李寶樹│光復路口│李寶樹持用之0000000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與周修齊││75門號稱「大叢12,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某││叢3,1500總數」,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18││││時││左揭時、地李寶樹騎車││、附表三編號2、3、6、11所││││││抵達,交付海洛因及甲││示之物沒收。││││││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周修齊,並向周修齊收││││││││取1500元之價金。│││├─┼───┼────┼────┼──────────┼──┼─────────────┤│14│周修齊│101年10│高雄市鳳│周修齊於101年10月16│1000│李寶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16日22│山區青年│日22時0分30秒,以所│(價│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時0分30│路附近之│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金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秒李寶樹│「旺者冰│李寶樹持用之00000000│1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與周修齊│城」│75門號稱「大組的簽1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通話後同││、小組的簽03」,李寶│周修│如附表二編號1至4、16、附表││││日22時24││樹回稱「四星彩是1千3│齊只│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分許││百元」,同日22時17分│付10│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許,周修齊騎乘車號00│00元│、12、18、附表三編號2、3││││││V-222號普通重機車抵│,餘│、6、11所示之物沒收。││││││達高雄市○○區○○路│尚未│││││││2段與光復路口,再騎│給付│││││││至左揭地點,李寶樹騎│)│││││││乘機車於同日22時24分││││││││許抵達左揭地點,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周修齊,並││││││││向周修齊收取1000元之││││││││價金,周修齊尚欠300││││││││元未付。│││└─┴───┴────┴────┴──────────┴──┴─────────────┘附表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5室┌──┬─────────────┬──┬─────────────┐│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袋毛重0.5公克)│壹包│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2│海洛因(含袋毛重0.5公克)│壹包│編號1、2、16所示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3│疑似海洛因粉末(含袋毛重│壹包│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所│││8.6公克)││示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重13.27公克│││││(驗餘淨重13.18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約0.1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4│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5│壹包│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判│││公克)││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前│││││淨重1.013公克,驗後淨重1.0│││││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5│小牛皮紙袋│壹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6│注射針筒及針頭│壹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7│葡萄糖粉│壹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8│酒精棉片│壹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9│注射用水│壹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0│夾鍊袋│壹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11│C型夾│壹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2│Ufit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IMEI:1.000000000000000││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00000000000000)││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13│MashiMaro手機(門號0000000│壹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409)、(IMEI:00000000000│││││7179)│││├──┼─────────────┼──┼─────────────┤│14│BENQ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15│新台幣15,800元(李寶樹身上│壹萬│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依毒│││查獲)│伍仟│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捌佰│規定,沒收。││││元││├──┼─────────────┼──┼─────────────┤│16│海洛因(含袋毛重0.4公克)│壹包│編號1、2、16所示海洛因3包│││(李寶樹身上查獲)││(淨重合計0.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17│新台幣100,000元│壹拾│與本案無關,不沒收。││││萬元││├──┼─────────────┼──┼─────────────┤│18│電子磅秤│壹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表三: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袋毛重5.4│壹包│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重13.27公克│││││(驗餘淨重13.18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約0.1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2│電子磅秤│壹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3│電子磅秤│壹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4│注射針筒及針頭│壹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5│海洛因殘渣袋│參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6│空夾鍊袋│貳包│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7│空紅包袋│壹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8│注射液│壹瓶│與本案無關,不沒收。│├──┼──────────┼──┼─────────────┤│9│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0│小型固定夾(C型夾)│貳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1│海洛因壓模工具│貳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12│毒品刮板│壹塊│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3│酒精棉片│壹盒│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4│葡萄糖│壹盒│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5│止血帶│壹條│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6│大型固定夾(C型夾)│壹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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