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吾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吾郎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分守己開計程車,當天係告訴人 謝弼霖 騎乘機車蛇行,持球棒恐嚇,並多次挑釁、辱罵,危及被告及車上乘客之人身安全,妨礙被告營業,被告始下車理論,辱罵告訴人,被告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以「叭你老母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即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縱使其係因告訴人之挑釁而辱罵告訴人,此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而已,非可阻卻犯罪之成立,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此點,而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主張其不構成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吾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吾郎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吾郎與謝弼霖(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大同路路口,發生行車糾紛,游吾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叭你老母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謝弼霖,足以貶損謝弼霖之名譽。
二、案經謝弼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吾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弼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32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紫熒 於警詢、偵訊(見偵字卷第18頁、第32頁正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4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游吾郎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
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謝弼霖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在其駕駛車輛右側蛇行,並下車手持球棒向其理論(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實有尋釁生事之舉,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正面)、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