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上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109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上興因竊盜等案件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5至7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8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公正原則之規範。
(二)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程序中避免出現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科處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結果僅應執行8年,使定執行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針對施用毒品及微罪者,所定執行後之刑罰,數倍於法定刑責,重罪從優、輕罪從荷,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三)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猶如天壤之別,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刑裁定之不同,反而重罪為輕,實有本末倒置不公,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懇請重新審酌,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3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亦未逾越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其餘編號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亦即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與抗告人前揭所舉案例之犯罪類型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三)綜衡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減輕優惠,本件原審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