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宏上列上訴人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宏於民國107年7月3日2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楓夜情養生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50元之啤酒11罐,得手後逃逸,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 爰引 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范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當晚知悉 石貴全 係請被告3罐啤酒,而非被告自行拿取之11罐;又依證人范美珍、 韓振玄 之證述,被告經索討11罐啤酒時,當下否認有從楓葉情養生館拿酒離開;另證人石貴全事發當晚已酒醉,對當晚與被告之對話是否能清楚記憶曾提及被告喝的酒都算石貴全的,或僅請被告喝3罐,已有可疑。又被告前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自應控制飲酒量,不得以飲酒過量減輕刑責,且被告自行取酒帶出店外而未告知店家人員,顯已有竊盜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3日19時58分許、20
時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楓夜情養生館,先後徒手拿取價值共計約550元之啤酒11罐,並在同日20時20分許離開楓葉情養生館,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星光大道KTV,將該11罐啤酒放在星光大道KTV冰箱內之客觀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依證人石貴全之證述可知,證人石貴全當晚確有向被告告知欲請被告喝酒,所喝的酒算石貴全的等情,另依證人石貴全、韓振玄之證述亦可知,被告當晚已有酒醉,則其不無可能因酒醉誤以為友人石貴全請喝酒已代為結帳,而將11罐啤酒攜帶外出,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被告雖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惟此與本案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無涉,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屬推斷,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號居南投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宏於民國107年7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楓夜情養生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50元之啤酒11罐,得手後逃逸,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韓振玄、范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2至25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30頁)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07年7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8時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楓夜情養生館,先後徒手拿取價值共計約550元之啤酒11罐,並在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離開楓葉情養生館,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星光大道KTV,將該11罐啤酒放在星光大道KTV冰箱內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3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那時喝酒醉,我朋友石貴全說有繳錢我才去拿的(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於107年7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晚間8時2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楓夜情養生館,先後徒手拿取價值共計約550元之啤酒11罐,並在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離開楓葉情養生館,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星光大道KTV,將該11罐啤酒放在星光大道KTV冰箱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韓振玄、范美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2至2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27至30頁)等件在卷為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拿取啤酒11罐之時、地為107年7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南投縣○○鎮○○路○○○○○號」楓夜情養生館;惟核,「晚間9時50分許」應係警方前往星光大道KTV查扣啤酒11罐之時間,被告拿取啤酒11罐之時間則為晚間7時58分許、晚間8時2分許,見警卷第12、27頁,而「南投縣○○鎮○○路○○○○○號」乃係星光大道KTV之地址,楓夜情養生館之地址則係南投縣○○鎮○○路○○號,見警卷第7、9、12頁、偵卷第29頁,均應敘明)。㈡然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參照)。互核:證人石貴全即被告友人 阿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本來在那邊喝酒,後來看到監視器看到被告來,就找他進去包廂一起喝酒,然後我有跟他說今天喝酒算我的,中途我就酒醉,我去別的K包睡覺,等我醒來我聽說他拿酒帶出店裡,當天我酒醒之後,我有去派出所,我有問警察酒錢也沒多少,可不可以撤銷,警察說不行;我要請被告喝酒這件事沒有跟店家說,所以店家都不知道;在那1個多小時中,被告大概喝4至6罐啤酒(見本院卷第71、77頁);證人即楓夜情養生館負責人范美珍證稱:石貴全隔天有來我的店,跟我說蛤,他還跟你拿那麼多酒,並說他是請被告在我們店裡喝酒,並不知道他把酒拿出去;當天石貴全並沒有跟我說要請被告喝酒,是隔天才說要請被告喝3瓶酒(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被告當晚去我們店消費,沒有結任何的帳,是阿全請的;當天晚上被告都是在阿全的包廂消費,沒有另外開包廂(見本院卷第
116頁);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警員 吳燕慈 證稱:當晚石貴全最後的時候,時間大概是半夜2點多,有去我們派出所了解情況;詢問完畢筆錄時,石貴全有稱請被告喝酒等等的事情,那時候大概是半夜2點多;因為我們想說整個筆錄已經製作完成,而且當時製作被告筆錄前我有請被告打電話聯絡他所稱的朋友,但是都沒有聯絡到,所以沒有製作石貴全的筆錄(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警員 黃能億 證稱:製作筆錄當晚,我的印象中石貴全是所有的筆錄都製作完之後才來(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即楓夜情養生館工作人員韓振玄證稱:我一開始跟被告說你拿走店裡的酒,但是被告不承認,所以我就說錄影帶有看到,所以我才來找你,可能被告喝醉了,不會承認;我當時跟被告對話時,我覺得被告應該有酒醉吧,應該有說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辯稱我那時喝酒醉,誤以為友人石貴全已經結帳,才去拿那些酒的等語,並非子虛;且由案發後不久,石貴全隨即趕往派出所向警方表明是其請被告喝酒,隔天也向范美珍表示其要請被告喝酒等情,益徵石貴全證稱當晚他有向被告說要請伊喝酒乙事,應屬實情,可以憑信。
㈢雖然韓振玄、范美珍證稱:案發後向被告查證此事,被告回說我沒有從楓夜情養生館拿酒(見警卷第7、11頁)等語。
但以,被告當晚在楓夜情養生館大概喝4至6罐啤酒,業據石貴全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7頁),當晚韓振玄在星光大道KTV跟被告對話時,覺得被告應該有酒醉,應該有說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情形,以及被告於當晚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已提及以為朋友有幫伊結帳,所以才從冰箱拿出11罐啤酒(見警卷第3頁)等情,可見被告不無可能是因酒醉緣故,以致未在韓振玄、范美珍查證此事時,立即回覆是誤以為友人阿全已經代為結帳,因而衍生本案糾紛。
㈣范美珍、韓振玄雖另分別證稱:阿全有跟我說他有跟被告說
冰箱內有放3瓶啤酒要請被告喝(見偵卷第25頁);阿全就走到櫃台,跟我及被告說要請被告喝2瓶啤酒(見偵卷第23頁)等語。惟核,酒席之間誇口「今天喝酒算我的」,尚屬平常,石貴全既有向被告表示「今天喝酒算我的」,則不論石貴全是向范美珍、韓振玄作何表示,均與被告誤會該些啤酒已經結帳無涉。而且,范美珍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當天石貴全並沒有跟我說要請被告喝酒,是隔天才說要請被告喝3瓶酒(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與其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大相歧異;韓振玄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被告的朋友阿全在店裡喝酒,後來我看到被告進來,阿全要請他喝酒,所以被告就進去包廂(見本院卷第118頁);阿全進來店時,有說要請被告喝4瓶酒,但當時被告還沒有來(見本院卷第
118頁),亦與其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多所矛盾;是以,范美珍、韓振玄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實難以此否定石貴全有向被告表示「今天喝酒算我的」乙事。至於被告趁友人石貴全表示「今天喝酒算我的」之機會,將酒攜出楓夜情養生館,有無慷他人之慨之疑慮,僅涉事後應由何人結帳買單之民事糾葛,要難遽指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無竊盜之主觀故意,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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