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嚴思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嚴思涵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由超商寄送之方式,而將系爭郵局帳戶所屬上開金融工具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107年6月26日13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高寶蓮 ,佯稱係其友人「 賴珍櫻 」,因急需用款繳交保費,而向高寶蓮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高寶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內,匯款10萬元至嚴思涵系爭郵局帳戶。
⒉於107年6月26日14時7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
話予 陳資鎔 ,向佯稱係其友人「 黃韻禮 」,因急需用款繳交保費,而向陳資鎔借款7萬元,致陳資鎔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內,匯款7萬元至嚴思涵系爭郵局帳戶。
二、嗣經高寶蓮、陳資鎔分別向友人查證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嚴思涵提供系爭帳戶上情。
三、案經高寶蓮、陳資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嚴思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查:
㈠關於告訴人高寶蓮、陳資鎔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高寶蓮、陳資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2、30-3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3頁)、告訴人高寶蓮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高寶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29頁)、告訴人陳資鎔提出之郵局存摺存款收據(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資鎔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4-38頁)、告訴人陳資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39-40頁)、被告提出之臺灣借錢網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帳號 廖惠玲 之大頭貼截圖、被告與廖惠玲聊天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53-69頁)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參酌被告於原審所提供借貸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該網頁資料於最上方明顯處,即明白標示防詐騙之警語訊息:「新手借錢,請慎防詐騙(符合其中一項,即屬詐騙)1.要求郵寄銀行存簿,並告知密碼……本站僅提供廣告曝光,並不保證廣告合法性、與真實性!」,是被告仍寄送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碼,橫情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已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金融工具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令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及集團車手成員領取詐得財物之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寶蓮、陳資鎔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告訴人高寶蓮、陳資鎔2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科刑審酌暨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另1名告訴人陳資鎔成立調解,並給付2萬元之賠償金額,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未及斟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情事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所屬之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守法觀念不佳,雖不足取,惟念及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且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高中肄業、先前曾擔任飲料店員工,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高寶蓮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積極與另1名告訴人陳資鎔於本院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且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告訴人高寶蓮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陳資鎔成立調解,並各依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而獲上開告訴人之原諒,有前揭卷附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工具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自無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並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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