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5號抗告人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伊承攬相對人之吉源建設八里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裝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間及107年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已完成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惟相對人拒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1,484,384元。又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程新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致相對人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11,484,3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11,484,384元等情,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使用執照、門牌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查詢、支票、缺失改善項目、估驗請款單、客戶對帳單、出貨單、每日工作清單、追加工程總表、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9至137頁),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積欠工程款云云,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卷第61至91頁、第129至137頁)。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工程款,並非相對人已陷入無資力之情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逕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全國公司,致不能強制執行云云,提出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39至143頁)。惟觀之上開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部分之委託人並非相對人;建物部分,顯示於109年1月31日,以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第205號建物)為信託財產、相對人為委託人,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全國公司。惟第205號建物於109年3月25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乙情,有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9頁)。
則第205號建物雖曾辦理信託登記,如今已登記予相對人所有,難謂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使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其名下後,更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設定貸款,並公開銷售系爭工程完工建物,損害伊之工程款債權,致伊不能行使民法第513條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云云,提出異動索引及591房屋交易網站資料列印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觀之前揭異動索引所示,第205號建物於109年3月25日設定他項權利予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本院卷第19頁)。
縱為貸款而為該項登記,相對人亦貸款取得資金,難謂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且衡諸金融機構授信實務,於放貸前,均會徵信債務人資力及擔保品價值,評估是否足供債權擔保,始決定可否放款。則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評估後,認為相對人之信用及資產,可供其債權之擔保,即無從認為相對人陷於無資力狀態。另相對人縱有計畫銷售系爭工程完工之建物,即可預期取得相對應對價,徒以銷售廣告,不能認定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民法第5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承攬人本得於開始工作前請求為或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抗告人捨此不為,卻以相對人於完工後正常銷售行為逕指為脫免債務云云,即無可取。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成立於101年,資本額僅15,000,000元,系爭工程造價高達70,000,000元,顯無力負擔積欠伊之工程款11,484,384元云云,並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系爭工程契約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50頁)。惟相對人資本額仍高於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未付工程款數額,不能認為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不能強制執行。另抗告人自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70,000,000元(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既主張積欠之工程款為11,484,384元,可見相對人有資力給付其餘多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即無從以相對人資本額與系爭工程總價之差別,逕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抗告人有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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