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訴人 王燕珠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訴訟代理人林蔚任訴訟代理人林君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11頁公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起訴狀收狀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所定當選無效之訴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南投縣第21屆名間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南投縣名間鄉○○村13鄰鄰長即訴外人張○○(下稱張○○)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村○○巷67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向訴外人張○○(下稱張○○)行賄500元,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要求張○○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以利其當選南投縣名間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張○○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上開買票非屬其個人行為,上訴人對於張○○前揭買票賄選行為,係基於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張○○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已構成選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符合選罷法120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要件之犯行負舉證責任,而其起訴狀自承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參與行賄,何能基於推論、臆測而提起本件訴訟,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張○○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或共同施行之證明,且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而提起公訴,卻執同一事由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被上訴人擴張解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選罷法立法意旨不符。
(二)上訴人否認有預備賄選之行為:
1.張○○於偵查中證稱交付500元給張○○,係要張○○投一張「賭爛票」,意即希望張○○賭爛其他候選人而投票,張○○之動機並非為上訴人買票。而張○○之動機無論是基於對名間鄉代表的選舉不滿,或是基於幫忙而交付張○○500元,張○○偵查中明確表示伊並非上訴人之競選團隊,與上訴人不熟識,伊係拒絕幫上訴人拉票或買票。顯然交付500元給張○○係出於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任何犯意聯絡。再者,通常買票行為會優先對自己親近、信任之人為之,以降低風險,而張○○於107年11月22日同一時間、地點遇到訴外人即張○○之大哥張○○、大嫂石○○,然張○○卻未向張○○、石○○買票,顯然不合常情。
2.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要求張○○替伊買票之行為,張○○亦否認答應替上訴人買票,至事後為何張○○又交付500元給張○○,上訴人並不知情。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住處的距離與得票率高這兩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張○○間有賄選犯意之聯絡。另除張○○證述對張○○買票,是基於個人的行為,非基於上訴人之授意,此部分無意見外,關於張○○、張○○、陳○○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且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張○○之買票行為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或基於上訴人之授權,此部分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刑事部分係認定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賄選之行為,而民事部分則以臆測方式,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惟並無舉證;而選罷法第99條第2項部分,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要件,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選舉之時間,上訴人有參選並經南投選委會公告當選,而張○○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67號前,交付張○○現金500元之事實,經南投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0、72、93、107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案卷閱明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而當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另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三、經查:
(一)張○○於前開時地,交付現金500元,要求張○○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張○○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張○○、張○○於107年11月22日互為一致供、證述在卷(系爭刑案南投縣警察局卷宗第8頁、2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雖辯稱張○○於偵審時陳述前後矛盾,刑案卷證不足以證明其對張○○有授權,或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張○○於系爭刑案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最初審理時否認上開500元是買票錢,張○○亦辯稱:不是買票,因為伊在撿回收,堂弟張○○拿給我500元,因為伊平常生活辛苦,張○○有時會拿300元或500元給我等語,惟張○○於刑案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又張○○、張○○如誣陷上訴人而為上開供、證述,除自陷交付賄款買票之刑責外,尚須承擔誣陷上訴人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當無必要。
(三)而參佐張○○於系爭刑案107年11月22日警訊時係陳稱:王燕珠本人有於107年11月中到伊家中請託,王燕珠叫我幫他向○○村13鄰有投票權的居民買票,但我其他的鄉民代表侯選人我也有認識的,我覺得這樣對其他候選人不好意思,所以我就拒絕她在名間鄉○○村13鄰進行買票。王燕珠有向我提起不然可以幫他在名間鄉○○村買票,我有跟她說名間鄉○○村的部分最好不要,可是沒有明確拒絕她,最後一次遇到王燕珠就是107年11月中王燕珠到我家請我幫她買票的那一次,之後就沒有遇到了;在107年11月21日傍晚時陳○○有到我家找我,並且詢問我王燕珠是否有拿買票錢過來給我,我回答他還沒有拿過來等語。則依據張○○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其係向上訴人回應無法為其在名間鄉○○村13鄰買票,但對上訴人請託在○○村買票並未拒絕,否則張○○倘已拒絕為上訴人買票,原無拿500元賄賂張○○期約投票給上訴人之必要。又證人陳○○於系爭刑案107年11月26日警訊時陳稱:王燕珠於107年10月初前往我家向我拜票,她就是很自然來找我叫我選舉幫忙她,我看她學歷很高,所以覺得她是不錯的人選,所以就鼓勵她多走動尋求支持。他說○○村地方她不熟,我跟她分析○○村有2派人馬競選廝殺,她沒有空間,我建議她往其他村開發選票,我說她高學歷外面瘋傳要蓋賭爛票,你來撿這些票就上啦。後來我介紹王燕珠去找張○○,說張○○那邊每天會有很多人泡茶聊天,那些人都會蓋賭爛票,所以我叫她去找張○○比較快,她後來回我說有去找張○○,但是張○○那邊人很多她沒進去,我後來就有幫忙打電話告知張○○說王燕珠會去找他,但是他們後來何時見面我就不知道。直到選舉前3天我有遇到張○○,我問她王燕珠有拿錢給你買票嗎?張○○說:她沒有拿來。後來我就離開等語,及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很多人在張○○那邊喝茶聊天且他又是鄰長,人面很廣。我跟張○○說我介紹王燕珠給你認識,王燕珠後來跟我說她有去找張○○,但是那邊人很多,她就沒有進去找他,我也有跟張○○說賭爛票給王燕珠算了,王燕珠有沒有來找過你?張○○後來跟我說王燕珠有去找過他。選前三天,我從他家經過,無意中有問張○○說王燕珠有來嗎?意思是王燕珠有拿錢來嗎?他說沒有。我問他王燕珠有沒有來,他應該懂我的意思。他說沒有等語。綜參陳○○、張○○之供述,陳○○已先向上訴人分析○○村第13鄰有2派參選,她沒有空間,建議上訴人往其他村開發選票,並說她高學歷外面瘋傳要蓋賭爛票,來撿這些票就可選上,後來又介紹上訴人去找張○○買票,上訴人經陳○○之介紹去找張○○,苟無請託之意,以其單純候選人之身分,倘看見該處人多,自可入內拜票尋求支持,則上訴人經由陳○○介紹去找張○○,用意應在請託其為之拉票、買票無訛。且張○○應不至只為表達對特定候選人不滿,拿錢予張○○明確表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使自己陷於交付賄款買票刑責追訴之必要,是以張○○於警訊時所稱:其拒絕在名間鄉○○村第13鄰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乃提起不然可以在○○鄉買票,其未明確拒絕等語應為可採。是陳○○因而於107年11月21日傍晚時分到張○○家,向張○○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拿買票錢過來給伊。張○○於偵查中雖陳稱已拒絕為上訴人買票;是希望張○○賭爛其他候選人而投票等語,無非為撇清上訴人與其在遭檢調查獲賄選之行為有關,蓋張○○果已拒絕為上訴人買票,僅為賭爛其他候選人,竟願甘冒刑責拿500元賄賂張○○期約投票給上訴人,已如上述。另陳○○與上訴人有多次通聯密切,且證人陳○○於107年11月10日傳送簡訊與上訴人說不再介入上訴人之選舉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偵訊及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開選偵字第60號卷第83頁、審理卷第161頁);雖張○○、上訴人於刑案審理稱其二人於107年10月4日、6日主要就買賣薑黃麵線之事為通話,並非聯繫選舉之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2頁、210頁),惟確可顯示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原稱與張○○、陳○○沒有電話聯繫、沒有談過選舉的事等情,與其手機通聯記錄(見107年度選偵卷第60號卷第95-105頁)及前開刑案審理時調查證據情形不符。故綜參上開事證,上訴人與陳○○之通聯確為密切,而證人張○○、陳○○二人所證述:上訴人係經由陳○○介紹去找張○○為其拉票、買票等情,互核相符,張○○僅拒絕為上訴人在名間鄉○○村第13鄰區域買票,未拒絕上訴人請託為上訴人在○○鄉買票,若非上訴人對張○○之賄選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張○○實行賄選之行為,張○○應無意願甘冒刑責拿500元賄賂張○○期約投票給上訴人,故上訴人雖辯稱張○○於偵查中證稱交付500元給張○○,係要張○○投一張「賭爛票」,賭爛其他候選人而投票,張○○之動機並非為上訴人買票,係出於張○○個人行為,其所辯難以採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要件。
(三)綜上,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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