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千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戴千翔(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08年度偵字第109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褫奪公權8年,以下略),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被告否認上開之罪,惟被告經原審量處14年有期徒刑,併有卷證可稽,足認被告涉殺人之犯嫌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復於犯後將案發所載安全帽、所著衣物丟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可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自109年3月9日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離開現場係因案發前遭人跟蹤,案發之日係被害人前來挑釁,被告恐怕還會遭其他人追殺或傷害,始快速離開現場,以免遭到不測,上情已對法院說明。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經醫師檢驗後發現有肺結核復發之情,而遭監所移至獨居房,然被告入監前即曾罹患肺結核,雖經控制,但醫生曾告知被告,倘再復發,恐將危及性命。被告又已年老,抵抗力薄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監所又將被告拘禁於獨居房,無其他人得以隨時協力,致被告可隨時病發而有未能及時被發現救治之重大疑慮。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替代羈押之方法增設多端,倘法院有所疑慮,配合該等替代方法應得以兼顧,為此狀請停止羈押,准被告保外就醫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有殺人罪嫌,然有卷內事證可證,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將用以刺被害人之鐵板(被告自稱是像劍的鐵片,又稱前方有不規則尖銳狀,分見偵字第10923號卷第142頁、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141頁)賣掉,並將當日所穿雨衣及所戴安全帽丟棄(見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有滅證之事實。(二)又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見他字第2299號卷第30頁),但賃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見他字第2299號卷第36、39至43、86頁正反面),案發後復將所騎之拼裝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卷第57頁反面、100、113頁),嗣於108年3月29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00號卷第23、117頁),被拘獲之處為田裡擺放有食物並發現被告隨身物品(見偵字第10923號卷第118至120頁),被告嗣後偵訊時承認在該原住民種菜的田裡躲藏(偵字第10923號卷第142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承認「四處躲藏,有時候睡橋下,堤防草叢邊,不敢回家」等語(見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156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三)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且前述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而予以羈押,本院原羈押之決定,核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在監獄所肺結核復發,恐將危及性命,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臺北看守所109年3月25日北所衛字第10900212990號函併檢送被告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1日、4月11日、6月6日、6月26日在所內經診斷有「其他特定身體構造診斷性影像異常發現」,及於109年3月10日、12日在所內經診斷有「肺部其他非特定性異常發現」、「呼吸道及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等情可查,查被告之肺結核並非新生病況,看守所內本有相關醫療設施可供被告就診、診察,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檢查及診治,且被告經本院羈押迄今,看守所並未陳報無法處理被告病況之情。次查,該所109年4月30日北所衛字第10900216800號函載「該員於109年3月4日進行胸部X光年度篩檢報告結果顯示:疑似肺結核(無洞),依相關規定安排所內胸腔科就診及痰液檢查,並隔離於負壓病房,嗣於同年4月9日胸腔科門診就診後,醫囑仍需等待最後痰液結果,且不需要隔離負壓病房,故調配至隔離觀察舍集中管理;另有關戴員身體狀況,依醫囑及相關就診紀錄,尚無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等情,有該函文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2日、17日、24日、28日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尚難以聲請人主觀認定之特定就醫需求,逕認其無羈押事由或必要。
(三)至被告所稱其未殺害被害人及其當日離開案發現場,係另有其他原因云云,前者屬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與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至被告應否羈押之審查,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其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再事主張,仍難據以推翻其因有上述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而上開聲請意旨,難認有據。是以,被告所辯上情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尚無直接關聯,其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如上述,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