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64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娟娟
張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被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除為被上訴人普通股股東外,亦為被上訴人300萬股特別股股東,被上訴人第43屆董事會於民國96年7月31日召開9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改選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惟被上訴人前於95年7月14日召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43屆改選董事股東會)改選第43屆董監事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第43屆改選董事股東會之決議自屬無效或得予撤銷(業經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不合法之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或得予撤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不只未通知被上訴人以300萬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復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僅以過半數之股份總數出席並過半數之同意,即決議改選第44屆董監事,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第43屆改選董事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訟(原法院95年訴字第9071號受理),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第43屆董事會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被上訴人雖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但已以普通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卻未出席,亦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況被上訴人大股東即訴外人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之持股計算至少有1億5,000萬股表決權,5席董事平均分配,每席至少3,000萬董事選舉表決權,遠高於上訴人特別股之1,500萬選舉表決權,如上訴人當日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富聯公司大可以此方式分配選舉權;以上訴人300萬特別股計入該次出席股份總數,對於上開決議結果亦無影響,是縱被上訴人須通知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而未通知,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上訴人兼具普通股股東身分,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以普通股股東出席,縱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出席,此程序上之瑕疵亦非重大。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提前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僅須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並無同法第199條第2項之適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達法定出席股東權數過半數之同意,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除持有普通股外,另有300萬股特別股。㈡被上訴人第43屆董事會於96年7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改選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該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被上訴人僅以普通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上訴人。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之普通股有5,557萬8,500股,特別股有300萬股。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未達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但逾1/2股份數股東出席。㈤上訴人未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被上訴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持有股份數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出席簽到卡影本18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23頁、本院卷㈡第5、6頁、第34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215頁、本院卷㈡第30頁、第61頁),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無效情形:㈠按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上訴人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系爭第43屆改選董事股東會所為選舉第43屆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不合法之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曾就系爭第43屆改選董事股東會所為選舉第43屆董事案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歷經原法院95年訴字第9071號、本院98年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0號、本院98年重上㈠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34頁、本院卷㈡第10至23頁、第83至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要無可採。
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至於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以300萬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且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僅以過半數之股份總數出席並過半數之同意,即決議改選第44屆董監事,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等語。惟無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正,均僅涉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生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不屬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疇。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上訴人備位之訴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係指股東會召集之程序而言,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均屬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所謂決議方法,則指決議之方法而言,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章程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合法之第43屆董事會所
召集,有召集程序違法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曾就系爭第43屆改選董事股東會所為選舉第43屆董事案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合法之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乙節,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決議,決
議方法未經特別決議,僅以普通決議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於該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決議,決議方法係以普通決議為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法情事,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
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99條之1亦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既謂「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須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亦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因其解任性質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至明,否則公司法第199條之1即無須特別規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即可。
⒉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以超過1
/2分股份總數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提前改選第4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為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2頁)。惟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不同,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核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章程有何關於改選董監事決議出席股份總數及同意股份數之特別規定,自亦無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決議,有應經特別決議事項而以普通決議為之,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份通知上訴人出席
系爭臨時股東會,致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份到場開會,已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結果,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有得撤銷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未以特別股股東身份通知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經查:按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內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業於法定期間以普通股股東身份通知上訴人出席,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業於法定期間內知悉乙節,應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份通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擁有之特別股、普通股及其股份數,係依兩造實際情形審認,並非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為認定之標準。縱被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份通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然上訴人既已因普通股股東身份受通知,而於法定期間知悉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上訴人大可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張依其特別股股東身分據以行使權利,若被上訴人決議時不採記上訴人之特別股股東身份,上訴人亦得表示異議,是被上訴人未以特別股股東身份通知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情事,並不影響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身份到場開會,並參與決議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已因普通股股東身份受通知,其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依特別股股東身分行使表決之權利,均不受影響,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然不計入該次董監事選舉議案之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股份數。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章程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或計算股份數不實等情形,自難認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雖被上訴人僅以普通股股東身分,未以特別股股東身份通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惟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受通知,並無礙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被上訴人該未以特別股股東身份通知上訴人出席之行為,固有召集程序違法情事,但其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決議結果,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胥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提前換屆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選舉事項: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所作成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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