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告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陳佑政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間與訴外人即大陸籍友人 陳其能 合夥自臺灣地區進口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君雅 系列產品至大陸地區銷售,雙方簽署貿易項目合作書,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於103年7、8月間,以電話向陳其能佯稱:有管道可以從臺灣地區採購張君雅系列產品5000箱,每箱進口到廈門岸價是新臺幣(下同)305元等語,致陳其能信以為真,而向被告訂購產品,並依約定先行支付百分之40的價金,且約明貨到15日再給付剩餘百分之60的價金。被告復於103年8月27日,向陳其能佯稱:貨品已送到廈門碼頭,要求陳其能需先支付百分之60的價金,其才要放行貨品等語,致陳其能陷於錯誤,電話聯絡原告匯款91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詎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原告因而對之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因與陳其能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致其未依約出貨,且被告也不知原告與陳其能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並無涉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對於原告與陳其能間有隱名合夥關係既不知情,則被告對原告匯款金額之受領,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1萬5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因匯入9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91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受有91萬5000元之利益,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雖原告受陳其能指示向被告為給付,但此係因其原因關係即陳其能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陳其能負有給付貨款予被告之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被告本於其與陳其能間之買賣契約受領上開貨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依陳其能之手機簡訊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足知,陳其能之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但被告仍未交貨,是陳其能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業已合法解除,故被告對原告之匯款金額之受領,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4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內容為:原告要代陳其能催告被告,限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前給付5000箱張君雅系列之泡麵,逾期不履約當依法解約等語,然原告自陳被告與陳其能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故有不當得利乙事,此與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該買賣契約仍然存在,限期被告履約乙節,顯自相矛盾等語。惟被告與陳其能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此可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因被告否認,原告才又為催告行為。
三、被告則以:
(一)由原告自 陳其約 於101年間與陳其能有意合夥自臺灣地區進口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君雅系列產品至大陸地區銷售,陳其能向被告訂購產品,並依約定先行支付百分之40的價金,且約明貨到15日再給付剩餘百分之60的價金,被告復於103年8月27日向陳其能要求需先支付百分之60尾款,陳其能電聯原告匯款91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觀之,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與陳其能間之隱名合夥資金關係亦與被告完全無涉,而原告匯入9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基於原告與陳其能間之法律關係所為,而被告取得91萬5000元,則係基於被告與陳其能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縱原告因匯入9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91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受有91萬5000元之利益,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雖原告受陳其能指示向被告為給付,但此係因其原因關係即陳其能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陳其能負有給付貨款予被告之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被告本於其與陳其能間之買賣契約受領上開貨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未能履行出貨予陳其能之義務,乃被告應否對陳其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根本與原告無關,自不得謂被告取得上開91萬5000元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亦爭執原告與陳其能間之貿易項目合作書之真正。
(二)原告固提出之手機簡訊影本,主張陳其能與被告已經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然被告否認該則手機簡訊之真正,另亦否認陳其能確於105年10月12日13時15分傳送該則手機簡訊內容予被告,及否認被告有收到該則手機簡訊內容,亦否認該則手機簡訊內容所顯示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本人所持用。上開手機簡訊內容縱使確係出自於陳其能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充其量只能證明該部手機確有上開簡訊之電磁紀錄存放在該部手機記憶裝置上,尚不足證明發信人已經成功寄出該則簡訊並送達至「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系統服務商之伺服器,處於該行動號碼持用者隨時可得閱讀之狀態。
(三)原告主張雙方無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但都承認103年7、8月間,確實有就5000箱泡麵事宜達成共識,直到105年10月,被告確實沒有給貨,這是不爭事實,也是被告所承認。這期間有限期催促,被告依然沒有交貨,依法可以解除相關買賣契約等語,應係認被告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逾期未交貨,陳其能乃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惟陳其能向被告訂購之5000箱張君雅系列食品需要時間調貨、分批給付,雙方並未明確約定交貨期限,被告只要調到貨就給付,至5000箱貨品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準此,被告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不論無確定期限或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間自上開偵查案件開始偵查之前、偵查期間及偵查終結後迄本案起訴前、起訴後迄今,陳其能未曾催告或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貨品,被告根本無「給付遲延」之情形,陳其能亦無從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基上,原告主張陳其能與被告間已解除買賣契約乙事,並無可採。再者,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陳其能與被告,原告只是依陳其能指示匯款給被告之人,與上開買賣契約完全無關,上開買賣契約縱經合法解除,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係陳其能,並非原告。
(四)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4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內容為:原告要代陳其能催告被告,限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前給付5000箱張君雅系列之泡麵,逾期不履約當依法解約等語,然原告自陳被告與陳其能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故有不當得利乙事,此與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買賣契約仍然存在,限期被告履約乙節,顯自相矛盾。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其與陳其能間之買賣契約受領上開91萬5000元,該買賣法律關係迄今有效存在,被告受領上開91萬5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被告與陳其能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亦僅陳其能與被告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萬5000元,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同理,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縱經解除,亦應由指示人向領取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由被指示人逕向領取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原告匯款91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內容畫面為證(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4至7、12頁、本院卷第32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1年間與陳其能合夥自臺灣地區進口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君雅系列產品至大陸地區銷售,雙方為隱名合夥關係。陳其能於103年7、8月間,向原告採購張君雅系列產品5000箱,每箱進口到廈門岸價是305元,雙方約定先行支付百分之40的價金,且約明貨到15日再給付剩餘百分之60的價金。原告於103年8月27日,應陳其能之要求匯款百分之60的價金即91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係指示人即陳其能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即其與原告間隱名合夥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原告,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即被告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陳其能與原告,及陳其能與被告之間;至於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係基於其與陳其能之對價關係(即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由陳其能指示原告向被告為價金給付,原告與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原告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陳其能之指示,為陳其能完成對被告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被告為給付之目的。因此,無論陳其能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陳其能合法解除,殊無由原告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