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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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67號上訴人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馬翠吟 律師被上訴人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炎 為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余淑杏 律師 蔡宜蓁 律師 柯俊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爭議,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72,528,915元本息;嗣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交付承攬工作物,致其受有增加人力成本、支出軟硬體設備費用、施工檢測及用電申請等費用之損害,追加民法第22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亦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爭議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甲、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528,915元,及自民國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主辦「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含台電公司協助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採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簽立「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關於「網路中心硬體及伺服器設備及GIS系統」、「攝影機、數位錄影機監控設備、路口設備工程」等硬體設備建置及安裝等工作委由伊承攬施作,上訴人則負責系爭工程中關於「無線網路骨幹及網路基地台建置及無線通信」項目。高雄市政府主要採購目的,係以高雄市新興、前金、苓雅三區為建置區域,在此三區域:1.建構「無線網路共用平台」與網路中心,提供市民無線上網服務及無線上網環境,2.建置「治安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3.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4.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5.規設整體資訊安全架構等項目。
(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元,關於價金之給付,係於伊完成階段之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上訴人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該階段款項,再由伊提請上訴人支付該階段之款項。另於兩造簽約前,上訴人即要求伊將部分契約項目轉包予訴外人慶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檳公司,為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之團隊),故伊與慶檳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即簽立「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契約書」。然於兩造簽約後,上訴人表示因伊與訴外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亦為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之團隊)洽談採購簽約時程過久,要解除與伊間就伺服器、電腦、液晶螢幕等產品之合約項目(見原審卷第1宗12頁),改由上訴人直接向宏碁公司採購,兩造乃就上開產品部分合意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部分之價金為540萬元。
(三)有關伊應依約履行之權責項目其中「2.網路中心可同時監看十二個路口即時影像」及「3.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每分局可同時監看六個路口即時影像」(系爭契約附件一「四」之「(三)」),伊依約應交付「DVR(數位監控錄影主機)及影像監控軟體功能」(下稱「DVR及軟體」),該項目伊本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轉包予慶檳公司,慶檳公司已如期建置相關設備後,上訴人會同伊及慶檳公司先行進行內部驗收;因上訴人認為「DVR及軟體」驗收效果不佳,決定就「DVR及軟體」改為採用訴外人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景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之產品,要求伊與慶檳公司解除「DVR及軟體」項目之採購契約,並就該項目另行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簽立契約;至「路口攝影機」則由上訴人自行另向他人採購安裝,並片面解除與伊間關於「路口攝影機」之契約,該「路口攝影機」解除契約部分之價金為13,702,500元。
伊與慶檳公司為使專案能順利進行,勉為其難同意。上訴人即於94年4月27日(按該日應係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與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工程簽立「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申請變更」(按應為94年6月13日簽立「契約變更議定書」),變更影像傳輸方式,將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主機之影像傳輸方式由無線更改為有線,及變更數位監控影錄影主機規格。伊係因上訴人指示乃改向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採購「DVR及軟體」,故日後就該項目之履約,上訴人指示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先後交付伊共計7,980,759元款項,指示伊將該款項匯予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
(四)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工程驗收時程配合高雄市政府對甲方(即上訴人)之專案驗收時程。」伊業已依約完成權責項目之施作,然因上訴人建置之無線網路頻寬不足,且上訴人無法克服技術困難,相關網路影像傳輸狀況不良,致未能獲高雄市政府驗收合格。其中「DVR及軟體」項目,伊係受上訴人指示始轉包予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故有關DVR之影像品質、影像連結設定等,係屬上訴人之權責事項。又關於驗收結果,其中「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的功能檢核,未能證明地理資訊系統的整合與自動判別的功能其施作的結果」,係因上訴人於歷次驗收時未能派員或配合到場當場操作檢核,致高雄市政府人員無法當場驗證檢核此功能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該項驗收不合格乃係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與伊無關。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獲驗收合格,與伊承攬之標的無關。又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期,因路口監視器之安裝涉及道路開挖工程,每次施工須由上訴人向高雄市○○○○道路挖掘許可方能施作,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道路開挖許可,以致伊屆至94年8月初尚須開挖馬路施作工程,路口監視器無法於約定之期程完成作業;而上訴人又於94年5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契約變更,兩造之工程期程亦因而調整,致影響履約期限,不可歸責於伊。
(五)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除高雄市政府第一次初驗及第一次改正,上訴人提供驗收行程予伊外;第二次改正及第三次改正,上訴人均怠於通知伊配合驗收,亦故意不配合驗收作業,系爭工程遭高雄市政府以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於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後,未對高雄市政府起訴請求工程款,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兩造間契約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告知伊遭高雄市政府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日即96年2月27日起負有給付伊工程款之義務。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2,916,661元(計算式:
100,000,000元-5,400,000元-7,980,839元-13,702,500元=72,916,661元)。
(六)上訴人辯稱以消費借貸款7,980,809元及無因管理所生之代墊款64,548,106元債權為抵銷,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路口攝影機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已不在伊權責範圍內,伊已依約履行各項工作,並無上訴人所稱經其催告仍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廿一項約定請求伊支付代墊款。上訴人支出其所稱之費用、人力,係為履行其與高雄市政府間之契約義務,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存在,不可能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9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就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以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價金之給付,分三階段,即經高雄市府人員測試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並待伊收取高雄市政府給付款項後,始由伊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部分僅有5,698,310元,且被上訴人自始即違約以「有線方式取代原規劃無線方式」施作,迫使伊於94年2月18日向高雄市○○○○路口影像傳輸改以纜線方式,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申請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專案範圍為:「㈥、建置『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1.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2.建置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㈦、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指定消防車一部於無線網路訊號涵蓋圍內之救災現場即時傳回影像。㈧、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然被上訴人所為施作完全未達契約預定效用及功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3年11月30日完成第一階段「六合及成功路口」、「林德及廣州路口」、「林南及廣州路口」3個路口監視系統,惟被上訴人於伊申請契約變更後,對屬其權責之路口監視系統部分即怠於履行後續DVR更換及安裝工作,遲至94年8月份仍未完成第一階段3個路口監視系統工作;且明知攝影機畫面模糊,無法目視辨識車牌致未能通過業主驗收,仍怠於補正。伊為解決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不得已乃於94年9月8日墊款13,702,500元代採買更高階攝影機,並陸續代為安裝及完成其餘工程項目,支出高額費用。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各階段預定之工程,且未經高雄市府人員測試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致伊無從取得高雄市政府給付款項,則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價金給付之條件即未成就,且伊已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價金之給付所附條件已無法成就,伊無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之義務。
(二)關於「DVR及軟體」部分,係被上訴人直接與艾訊公司、滿景公司接洽及簽約,被上訴人不能將艾訊公司、滿景公司所提供軟硬體驗收不合格之事由完全歸責於伊。兩造就「路口攝影機」部分並未合意解除契約,該部分仍屬被上訴人之權責。又被上訴人依約有提供設備「備品」之義務,對於用電工程亦應負擔義務。
(三)因系爭契約第一階段作業項目3個路口(即伊與高雄市政府契約之第二階段)經五次測試均不合格,伊為求順利完工乃與高雄市政府協商以一次驗收方式取代原分段驗收方式,自94年10月19日初驗開始至95年8月28日第三次改正後檢核結束。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就其權責之路口監視系統部分雖怠於履行,惟對其權責之GIS及路口燈桿部分,仍持續派員到場配合請求高雄市政府驗收,伊並無故意不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行程之情事。
(四)因高雄市政府驗收過程故意刁難有不合理之情形,伊遂於95年4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高雄市政府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給付內容與規格辦理驗收,不得放任監造單位超越契約本旨不合理刁難及曲解。調解期間歷經五次會議,嗣調解不成立,伊已竭盡最大努力,企圖促使高雄市政府應判定驗收合格。因高雄市政府於不合格第三次改正後檢核時,拒採調解委員建議即應明確告知符合契約規格驗收項目及方法,並讓伊註明爭議事項,違背調解會議時之雙方合意,伊不得已,乃針對有爭議部分以到場拒絕簽名或不到場配合以示抗議。
(五)伊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下包責任,不僅代墊鉅資,戮力完成工程,且於遭高雄市政府為不合理驗收後,更為兩造共同利益支付律師費及調解費申請調解,企求通過驗收,嗣驗收不合格後,高雄市政府於95年12月18日來函解除契約,要求於二個月內拆除設備,並禁止伊派員維護系統運作,僅允許伊拆除設備,致伊縱為訴訟請求,亦無從證明系統確屬正常,故於顯無勝訴之望下,始將設備拆除,而未起訴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工程款,嗣遭高雄市政府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公告為不良廠商,難認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成就。
(六)另如被上訴人發函所稱其全部工程於94年5月21日竣工屬實,則被上訴人自上開竣工日起即享有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其遲至97年3月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若認伊有付款義務,因被上訴人為支付滿景公司及艾訊公司工程款,曾向伊借貸7,980,809元,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消費借貸款債權存在。又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系爭契約,伊代為支出軟硬體設備、施工、檢驗、用電申請相關費用及內部人力成本計64,548,106元,伊對於被上訴人亦有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存在,合計72,528,915元(7,980,809元+64,548,106元=72,528,915元),伊以該2筆債權為抵銷。另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承攬工作物,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採購軟硬體設備費用23,865,455元、支出施工檢測費用5,624,634元、支出用電申請相關費用3,444,182元,及94年至96年因被上訴人違約增加支出人力成本之固有財產損害39,594,644元等,共計72,528,915元云云,資為抗辯;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528,915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宗137-139頁背面):
(一)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3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關於「網路中心硬體及伺服器設備及GIS系統」、「攝影機、數位錄影機監控設備、路口設備架設工程」等硬體設備建置及安裝等工作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則負責系爭工程中關於「無線網路骨幹及網路基地台建置及無線通信」項目。高雄市政府主要採購目的,係以高雄市新興、前金、苓雅三區為建置區域,在此三地區:1.建構「無線網路共用平台」與網路中心,提供市民無線上網服務及無線上網環境,2.建置「治安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3.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4.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5.規設整體資訊安全架構等項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與上訴人之契約書見外放證物)
(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元,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於被上訴人完成階段之作業項目,經高雄市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請求給付該階段款項後,再由被上訴人提請上訴人支付該階段之款項;第15條約定:「本契約工程驗收時程配合高雄市政府對甲方(即上訴人)之專案驗收時程。」(見原審院卷第1宗13-40頁)。
(三)被上訴人與慶檳公司(慶檳公司為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之團隊,見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契約書其中上訴人提出之建置建議書第2頁)於93年10月11日簽立「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148-240頁)。
(四)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合意解除伺服器、電腦、液晶螢幕等部分產品(如原審卷第1宗12頁附表所示)項目,改由上訴人直接向宏碁公司(宏碁公司亦為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之團隊,見前項上訴人提出之建置建議書第2頁)採購,此部分合意解除契約之價金為540萬元。
(五)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向業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系爭工程提出「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申請變更」,將數位監控錄影主機規格,由原定之「DS-412」型號改為「DVRH220-KSW」,內容主要如下列4項:1.變更影像傳輸方式,將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主機之影像傳輸方式由無線改為有線。2.變更數位監控錄影主機,使符合RFP規格且優於原有數位監控錄影主機規格。3.配合影像傳遞方式的變更,提出「分散-集中」型及「集中-集中」型架設式,以因應各路口不同環境之實際施工需求。4.行銷企畫內容及期程變更,以便配合實際工程進度,達到整體行銷之效果;並在該變更契約內附上滿景公司型號「DVRH220-KSW」之報價單(見外放證物及原審卷第1宗274-303頁)。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嗣於94年6月13日簽立「契約變更議定書」(見外放證物)。
(六)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分別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簽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304-315、316-323頁)。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發函解除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之前開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82、83頁)。
(七)兩造對於下列之付款均不爭執:付款日金額(元)付款人受款人94年4月13日4,594,170上訴人被上訴人94年4月13日4,054,050被上訴人艾訊公司94年4月13日537,600被上訴人滿景公司94年6月20日186,639上訴人被上訴人94年9月15日189,189被上訴人艾訊公司95年1月23日3,199,950上訴人被上訴人95年1月24日2,630,000被上訴人艾訊公司95年1月24日570,000被上訴人滿景公司
(八)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三、專案範圍」記載,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專案範圍為:「㈥、建置『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1.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2.建置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㈦、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指定消防車一部於無線網路訊號涵蓋圍內之救災現場即時傳回影像。㈧、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見原審卷第1宗23頁背面)。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12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參外放證物)約定契約標的計有:㈠區域內戶外沿線提供無線上網環境、㈡建置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包括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及建置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㈢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㈣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及㈤規設整體資訊安全架構等工程;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且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及項目,均未能符合前述各項單一系統之契約規範,無線網路共用平台亦無法整合,未能達成無線網路共用平台建置之契約目的,業於初驗及歷次改正檢核報告均已有詳細說明;再略述如下:
㈠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
1.路口機箱或攝影機未裝設安全維護設備,示警訊號未依派出所轄區作區隔傳送,致有1個攝影機示警,10個派出所均作響之情形發生。且回傳之示警訊號響聲音量不足及無法在地圖(GIS)作定位警示,安全維護措施及示警通報功能規劃設計,至今仍未達到可共同正常操作的契約預定效用。
2.路口即時影像傳輸至網路中心、分局勤務中心與各派出所等之影像,有停滯、延遲、無畫面及無影像或非真彩顯像等情事,且所建置112個路口中,高達45個路口無法同時穩定順暢運作超過36小時以上,不合格率高達
41.4%,迄今仍未改正亦未提出有效的解決方案。
3.本契約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應具即時監看及錄影功能,影像須能順暢傳輸至網路中心、勤務中心及各派出所,供勤務指揮調度,惟經測試多處路口攝影機影像,仍未能符合採證需求,未能達成使用目的所應有之功能及效益。
4.無線傳輸訊號不穩定,影像訊號時有中斷、停格,甚至連續數日停格情事,致錄影或回傳之影像,未能達到15日內不中斷的契約要求,嚴重影響勤務使用,迄今仍未改正。
5.路口端之數位錄影機同時顯示多支攝影機畫面時,無法得知監看之畫面係屬何路口、方向及位置之攝影機(如:六合路與尚義路口)。
6.監錄系統未具備強光遮蔽或逆光補償功能,不符契約規定。
7.第三次改正後檢核時,依約完工的設備,如民生路、南華路口數位錄影機(DVR),不知去向,經監造抽樣檢測時發現才當場表示該設備送修,迄未安置備品。
㈡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及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
1.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的功能檢核,從未證明地理資訊系統的整合與自動判別的功能其施作的結果,未達到在投標文件及施工計劃書中所自我規設的事項及預警功能,初驗不合格及歷次改正後檢核結果皆未改正,此未達到可共同正常操作的契約預定效用。
2.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影像傳輸有長時間中斷無影像輸入、影像停滯等現象。(見原審卷第1宗63-65、108-109頁,下略)
(十)上訴人俟高雄市政府初驗(94年10月18日至94年12月29日,見前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第5頁)後,於94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應改善之缺失通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見原審卷第1宗70頁)。
(十一)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歷經五次會議,嗣調解不成立。
(十二)兩造對於原證1至44、47-55、57-63、65,及被證1-3、5-6、8-12、16-17、反證10-15,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驗收不合格,係因上訴人設置之無線網路頻寬不足,及上訴人不派員配合高雄市政府驗收,於遭驗收不合格後復未起訴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工程款,係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條件不成就,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置辯。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階段之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府人員測試合格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並待高雄市政府給付上訴人款項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則兩造係以「經高雄市府人員測試合格及系統整體測試合格,並待高雄市政府給付款項」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次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12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表示:有關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案,初驗不合格,改正次數逾三次仍未改正,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見前述「三」之「(九)」),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工程款債務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無法發生,應視為清償期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發函對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告知被上訴人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之日即96年2月27日起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其於9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工程款債務清償期,既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發函對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視為屆至,則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2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規定之情形,即上訴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清償期限屆至事實之發生,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三、專案範圍」記載,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專案範圍為:「㈥、建置『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1.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2.建置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㈦、建置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指定消防車一部於無線網路訊號涵蓋圍內之救災現場即時傳回影像。㈧、建置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見原審卷第1宗23頁背面)。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統建置期程」,依建○○○區○○○○○段:1.第一階段:(1)工作期程:93年11月30日前完成。(2)作業項目:交付網路中心設備、3個路口監視系統。2.第二階段:(1)工作期程:94年1月15日前完成。(2)作業項目:
20個路口監視系統及贓車辨識系統4個路口、救災影像即時傳輸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3.第三階段:
(1)工作期程:94年3月15日前完成。(2)作業項目:完成所有設備建置、有關軟體之交付及進行整體系統測試,並完成應用系統操作人員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1宗13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應於93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即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約定之第二階段)之作業項目:交付網路中心設備及「林德及廣州路口」、「林南及廣州路口」、「六合及成功路口」3個路口監視系統。
(二)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工程時,關於路口影像傳輸方式原規劃為無線方式(即路口攝影機訊號係透過無線方式傳送至DVR數位監控錄影機),上訴人為解決其頻寬不足導致影像傳輸欠佳,指示將路口監視攝影機CCTV至數位監控錄影主機DVR之影像傳輸方式,由無線改有線一節,有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有關路口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監視器到DVR影像傳輸方式(無線改為有線),1/27已收到交通局回文,請我們提會討論…」可參(見原審卷第4宗24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至3月間即一再向其表示,有意將CCTV連結到路口端之DVR傳輸方式,由無線改為有線傳輸,亦有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所發電子郵件記載:「…第二階段覆估驗(為第三次),時程安排於2/25覆驗…『目前有問題是路口監視設備CCD-DVR傳輸方式,無線改為有線』」可參(見原審卷第6宗32-33頁);上訴人復於94年3月16日提出系爭工程「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影像傳輸方式變更說明」(見外放證物),94年4月27日提出系爭工程「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申請變更」書(見原審卷第1宗274頁起),94年5月5日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監造審驗,94年6月6日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後二者見外放證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將路口影像傳輸方式變更為有線方式,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影像傳輸方式係上訴人所變更,堪以採認。另縱係被上訴人先行將路口影像傳輸方式變更為有線方式,亦因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變更並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而應認係經上訴人同意變更。
(三)次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DVR數位監控錄影機之軟硬體設備,係上訴人指示其改向艾訊公司、滿景公司採購部分,在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所提出系爭工程「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申請變更」書,就「設備材料及型錄」,即已提出「變更後新型HuperLabDVRH220-KSW」數位監控錄影主機,並附有滿景公司之報價單(見該申請變更書28頁、30頁起、35-3頁及原審卷第2宗44-4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DVR及軟體」產品,早已確認要採購滿景公司之上開產品,非屬虛妄。再參諸證人 顧澤民 到場證稱:其前任職上訴人無線網路事業部,為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當初契約變更的內容,攝影機到DVR間,無線改為有線,契約變更前的幾次估驗,上面的紀錄有寫,我們也有看,路口的錄影影像模糊不清,警察局的要求是要能夠目視、看得清楚車牌,但是調出來看就是看不清楚,所以我們評估後,在業界有DVR軟硬體設計的不錯,艾訊、滿景,我們也推薦原告(即被上訴人)去看看他們的產品,這樣我們要驗收的機會比較大,所以我們在契約變更中,原告也與艾訊、滿景簽約,採用他們DVR的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190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滿景公司表示希望就「DVR及軟體」分二家簽約,即滿景公司負責「DVR-GIS整合所開發之系統軟體」,另艾訊公司負責交付150台DVR,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2日分別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簽立契約,採購上開項目(見原審卷第1宗304-315、316-323頁),觀諸艾訊公司負責交付150台DVR型號即為HuperLabDVR
H220-KSW,且被上訴人向滿景公司、艾訊公司所為此部分採購,係由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再轉付款予滿景公司、艾訊公司(詳前述「三」之「(七)」),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指示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簽立此部分採購契約,堪以採信。
(四)復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9日即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未來路口DVR建置完成後,需要你們做監控台之軟體影像連結測試(影像品質,影像連結設定),不曉得目前這部分由哪位負責」;上訴人公司顧澤民(JamesKu)於94年5月19日表示:請與滿景公司之人員聯絡,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50頁)。另被上訴人將「DVR及軟體」轉包予滿景公司、艾訊公司後,因發現DVR有錯誤訊息之問題,於94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滿景公司改善,滿景公司回復:「…DVR在內網,經過數位通的Gateway出去,對於MailSever而言,都是由GatewayIP發出來的…」「DVR主機要送信,必需經過數位通網路Gateway認證,才能發信出去,這是最大的問題,因為認證手續一定要手動,無法程式化。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需在內網架一個MailServer。這部分還要大家研究」,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51-52頁)。足認被上訴人改向艾訊公司、滿景公司採購「DVR及軟體」後,對於「DVR及軟體」部分之工作仍有履行,而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之指示始向艾訊公司、滿景公司採購「DVR及軟體」,則有關DVR之影像品質、影像連結設定縱有瑕疵,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五)另關於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採購固定式攝影機及360度全功能數位攝影機支出13,702,5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宗66頁),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向訴外人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路口攝影機支出13,702,500元等語,並減縮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第3宗100頁)。雖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路口攝影機」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此部分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自行採購攝影機之採購單上註明由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支付等語,即謂係兩造合意解除此部分契約(見本院卷第1宗65頁背面、69-70頁),因上開採購單註明款項支付事項,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此部分契約,為不可採;此部分應屬有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另如後所述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詳「(九)」),此部分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論斷,附此說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收容箱基礎座、植筋擴座、新設更換立桿、安裝攝影機路口施工、開挖等工程(見原審卷第6宗39-293頁)。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3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建置(即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契約之第二階段):交付網路中心設備及3個路口監視系統(即林德及廣州路口、林南及廣州路口、六合及成功路口);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期完工,有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依監造要求提供相關文件,93年1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於測試前再行確認相關設備及測試內容等可參(見原審卷第6宗22-2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期程完成應施作項目,並非無據。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高雄市○○○路共用平台建置專案進度報告」,內容亦記載「作業項目:1.已交付網路中心設備2.完成3個路監視系統」(見原審卷第6宗27-28頁);上訴人並於94年8月15日至94年8月17日先行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各項工作進行內部檢驗,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二階段內部自主檢查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宗294-418頁)。雖證人顧澤民到場證稱:「…我們報完工是在94年9月,10月開始估驗,那時我們新(買)的攝影機還來不及裝,所以第一次初驗122個路口時,都還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攝影機,驗收全部都不過。…後來我們自己去買高規格的攝影機…,我們9月份買好,…第一次改善約2個星期,我們利用這些時間去換攝影機。
」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19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就122個路口之攝影機原已安裝完畢,然因初驗時攝影機畫面不清楚,上訴人遂另行採購攝影機予以換裝,因而支出硬體費用及人力成本,然此應係屬工作有無瑕疵及得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復查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驗收」「(三)」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工並交付契約規定之相關文件,並經測試與教育訓練後,即報請甲方(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執行驗收。」(見外放證物第19頁、本院卷第2宗167頁);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9日進行初驗,有「初驗報告書附件」可參(見外放證物),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宗232頁),及自認其就系爭工程報請驗收項目,被上訴人施作項目均有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286頁背面),上訴人既就系爭工程報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驗收,足見系爭工程已完工(含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並經上訴人交付契約相關文件及經測試與教育訓練後,始得報請驗收,嗣經高雄市政府判定初驗不合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工,並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為不可採。末按系爭工程堪認已完工,已如前述,且依初驗報告判定不合格,有初驗報告(見外放證物)及94年12月29日初驗結果報告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90-91頁),上訴人再聲請函查及調閱初驗驗收資料(見本院卷第2宗
248頁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款7,980,809元債權可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均已交付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之「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轉給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作為工程款之支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上訴人雖聲請證人顧澤民到場證稱:「契約變更後,DVR設備,原告(即被上訴人)不願意付款,我們先借錢給他們,廠商交設備來,都是我們的人去換」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191頁),然被上訴人前就「DVR及軟體」原係向慶檳公司採購,且已安裝完畢,嗣因上訴人認「DVR及軟體」效果不佳,因而指示被上訴人改向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採購,有如前述(詳「(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行支付此部分工程款,用以支付予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難認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已扣除該7,980,809元金額,應認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款債權7,980,809元抗辯抵銷,為無理由。
(八)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依無因管理所生之代墊款64,548,106元債權部分:
1.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怠於補正攝影機畫面模糊,夜間無法目視辨識車牌之瑕疵,始由其另行採購攝影機並予以換裝,以求高雄市政府驗收合格,則上訴人另行採購攝影機並予換裝,係為履行其與高雄市政府間之承攬契約,屬其自己之事務,難謂屬「他人」之事務,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定之,乃屬當然。
2.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廿項、第廿一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見原審卷第1宗16頁背面至17頁),足見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履約之工作如有瑕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定之,已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得成立無因管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64,548,106元債權,應屬無據,其所為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九)關於上訴人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28,915元部分:
1.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承攬工作物,致其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採購軟硬體設備費用23,865,455元、支出施工檢測費用5,624,634元、支出用電申請相關費用3,444,182元及94年至96年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增加支出人力成本之固有財產損害39,594,644元等,共計72,528,915元,乃於100年8月22日追加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170頁起)。經查依高雄市政府97年6月24日高市府交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之契約、初驗相關資料影印暨文件目錄等(見原審卷第1宗87-110頁)所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9日曾召開初驗結果報告會議,並判定不合格,經詢承包商(即上訴人)無異議接受,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同上卷90頁起),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作至遲於該日前已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知有工作瑕疵,其遲至100年8月22日始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之時效而消滅,堪以採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
(十)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款債權7,980,809元,及無因管理所生之代墊款64,548,106元債權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因已罹於一年之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28,915元,自亦不得為抵銷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1億元,扣除兩造合意解除部分採購契約價金54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艾訊公司及滿景公司部分之採購價金7,980,839元、上訴人自行採購路口攝影機價金13,702,5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2,916,661元(計算式:100,000,000元-5,400,000元-7,980,839元-13,702,500元=72,916,661元),應屬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消費借貸款債權及無因管理所生之代墊款債權,其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28,915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72,9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款及無因管理所生之代墊款債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28,915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就反訴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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