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聯卡貳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建嘉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5月27日前2日某時,行經臺中市○○○道○路段,見路旁遺有不詳之人掉落之大陸地區華夏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2張,且卡片正面分別貼有記載「 張兆林 、E007、158158」「 孫國安 、E010、588588」內容之小標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撿拾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持拾得之前開2張銀聯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依照黏貼銀聯卡上之小標籤所載數字輸入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蘇建嘉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該2張銀聯卡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嗣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蘇建嘉持前開2張銀聯卡,至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外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開銀聯卡2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及現金1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嘉坦承不諱,復有銀聯卡2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現金1000元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9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5828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2張銀聯卡105年5月1日至105年5月27日之提款明細、105年5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霧峰區統一超商-峰資店)、105年5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霧峰區統一超商-新霧峰店)、105年5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先後利用裝設在臺中市霧峰區之統一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盜領拾得之2張銀聯卡帳戶內款項8次,共計8萬4000元,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且其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處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將拾得他人遺失之銀聯卡2張予以侵占入己,再利用該2張銀聯卡盜領帳戶內款項8次,共計8萬4000元,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扣案之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銀聯卡2張,及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得之現金8萬4000元(其中1000元扣案,8萬3000元未扣案),均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不詳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係被告持銀聯卡操作所列印,為犯罪所生之物,由被告持有中,屬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表一: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ATM所屬銀行│ATM裝設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5/5/26│18:48:52│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市霧峰區中│1,000元││││││正路916號(統│││││││一新霧峰)││├──┼────┼────┼──────┼───────┼─────┤│2│105/5/26│18:53:53│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市霧峰區樹│2萬元││││││仁路26號(統一│││││││峰資)││├──┼────┼────┼──────┼───────┼─────┤│3│105/5/26│18:58:18│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市霧峰區中│2萬元││││││正路829號(霧│││││││峰分行)││├──┼────┼────┼──────┼───────┼─────┤│4│105/5/27│02:54:02│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市霧峰區中│1,000元││││││正路1070號1樓│││││││(銷金帳務組AT│││││││M-國泰霧峰大樓│││││││)││├──┼────┼────┼──────┼───────┼─────┤│總計│││││4萬2,000元│└──┴────┴────┴──────┴───────┴─────┘附表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ATM所屬銀行│ATM裝設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5/5/26│18:39:19│臺灣銀行│臺中市霧峰區中│1,000元││││││正路838號(霧│││││││峰分行)││├──┼────┼────┼──────┼───────┼─────┤│2│105/5/26│18:54:51│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市霧峰區樹│2萬元││││││仁路26號(統一│││││││峰資)││├──┼────┼────┼──────┼───────┼─────┤│3│105/5/26│18:59:32│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市霧峰區中│2萬元││││││正路829號(霧│││││││峰分行)││├──┼────┼────┼──────┼───────┼─────┤│4│105/5/27│10:59:58│臺灣銀行│臺中市霧峰區民│1,000元││││││生路193號(台│││││││電臺中供電營運│││││││處)││├──┼────┼────┼──────┼───────┼─────┤│總計│││││4萬2,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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