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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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1號
、第372號、第373號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真 抗告人 安諾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洵 抗告人 樊仁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6號、497號、498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安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諾公司)及樊仁裕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留置之物品(下稱系爭留置物)進行拍賣前即已向執行法院 陳明 安諾診所已非由第三人 金鶴坤 經營,而係由其他醫師擔任法定代理人,是執行法院就拍賣之通知應送達予安諾診所新任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送達,執行法院明知安諾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卻未以新任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對象,其拍賣通知之送達,自非合法。又執行法院於拍賣不成立時,亦未經詢問安諾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是否承受,即進行拍賣程序,其拍賣程序應為違法且無效,即無已執行完畢不得再異議之問題,系爭留置物之拍賣程序自應予撤銷或廢棄。又抗告人等早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即以系爭留置物之範圍與事實相距過大、鑑定價格不及物品價值之2000分之1或2490分之1、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及拍定人 于振園 之拍定人資格,拍定人于振園並非系爭房地之拍定人等主張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不合法。再者,抗告人樊仁裕以其個人所有位於系爭房地男廁左側之獨立小房間,放有個人之袓先牌位及私人物品,該小房間並非拓遠公司所有,已於101年8月15日提出異議,詎料執行法院竟謂抗告人樊仁裕迄至同年
9月24日始提出異議為由而駁回異議,顯有所誤。另拍定人于振園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縱認拍定人于振園可向拓遠公司主張償還執行費用,惟該項償還執行費用之主張,並非執行名義,應不可主張以底價承受系爭留置物,以為抵償鑑定費用,而提出異議及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於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亦無人承受,乃據衡美公司之聲請,將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交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執行第2次拍賣,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據執行法院所發之第2次拍賣公告,於該拍賣公告中略載:系爭房地因無從認定安諾公司有承受第三人佳姿氧身館與拓遠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且安諾診所與拓遠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租期已屆至,故於拍定後點交等語。嗣系爭房地由第三人于振園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點交時,因有系爭留置物留置於現場,執行法院乃將系爭留置物造冊後交予拍定人于振園保管。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通知第三人金鶴坤即安諾診所(下稱安諾診所)、安諾公司、樊仁裕及拓遠公司 於文 到10日內,逕向拍定人于振園取回。詎抗告人等及安諾診所逾期均未向拍定人于振園取回系爭留置物,拍定人于振園乃於101年5月18日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拍賣系爭留置物,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5日將系爭留置物造冊交付鑑定價格,並於同年7月17日通知抗告人等及安諾診所就系爭留置物鑑定之價格於同年8月16日到院表示意見,並定於同年9月12日進行拍賣程序及通知抗告人等及安諾診所屆期應到場。惟系爭留置物之第1次拍賣,亦因無人應買而不成立,執行法院即再定於同年9月25日進行第2次拍賣,並通知抗告人等及安諾診所屆期應到場。然系爭留置物經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遂由在場之系爭房地拍定人于振園以鑑定費用抵繳價金之方式,以底價承受系爭留置物。是安諾公司於系爭留置物拍賣期日前確已收受該第2次拍賣公告,系爭留置物之第2次拍賣程序並無違法。抗告人等於101年9月24日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回復拍賣系爭留置物之狀態。又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固曾因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39401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分。嗣又另定期日續行拍賣,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而於100年2月1日再次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並由拍定人于振園得標。另執行法院履勘系爭房地現場,並無抗告人樊仁裕所主張存放私人物品之獨立衛浴空間,而抗告人樊仁裕僅具狀陳稱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而執行法院無從審究抗告人樊仁裕所指之前情。另系爭留置物之現存價格,係經鑑定人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及系爭留置物非新品,其數量及體積客觀上均非難以取回,抗告人等及安諾診所經通知仍不取回,故核定底價,參以系爭留置物經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顯可見並無抗告人等所稱鑑價過低之情,且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系爭留置物之範圍與事實相距過大等情。再者,抗告人經通知均未取回系爭留置物,復未提出係系爭留置物所有權人之相當證明,且系爭留置物經兩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若再定期減價拍賣,則保管期間亦將延長,業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拍定人而言,將受有相當之不利,是於拍賣期日在場之拍定人表示願以底價承受,而以鑑定費用抵繳,並未違反本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意見。況抗告人等未於系爭留置物拍賣時至現場表示意見,反而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始以拍定人于振園不得以底價承受系爭留置物為由聲明異議,即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及第100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6款所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準此,應點交之不動產上有屬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動產者,應取去點交予債務人、第三人或其等之代理人,若無人接受點交,應向債務人或第三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並告知逾期不領取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適當之處置(如將無價值之物廢棄),並副知保管人,領取期限屆滿,債務人仍未領取者,保管人向執行法院陳報處理時,執行法院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不宜令保管人負過久之保管責任。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2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82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考。是強制執行法就拍賣程序之進行,固賦予利害關係人異議權,然為避免任意延滯執行程序,原則上,利害關係人異議時,並不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於拍賣前除斟酌有相當事證足以認定異議確屬有理由,且就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重大時,當無就已定之拍賣條件,僅因第三人異議,即為拍賣條件之再調查而停止程序之進行。
四、經查,系爭房地之執行拍賣程序經拓遠公司聲明異議,原法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160號裁定(下稱10160號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3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其中10160號裁定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而告確定,雖3號裁定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14日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發回由執行法院更為適當處分,但依該裁定記載:「是本院業經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160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本件異議人就同件執行程序提起重複之聲明異議,事實理由並無不同,故本院結論並無二致,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見該裁定理由四),足見3號裁定係就拓遠公司重複聲明異議而本於與10160號裁定同一意旨發回執行法院所為之適當處理,因此,執行法院嗣於100年2月1日再次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並經原法院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本院100年10月19日100年度抗字第1165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3月23日10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等確定在案。 樊明仁 嗣復聲明異議,旋經原法院以101年事聲字第
200、201號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45號駁回其異議及抗告在案。是系爭房地之拍賣確由拍定人于振園得標,又拍定人于振園已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程序並無不法,應堪認定。系爭房地既經合法拍賣終結,拍定人于振園自得依法聲請點交系爭房地及拍賣所保管系爭房地內之系爭留置物。是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不合法,拍定人于振園不得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云云,即無可採。
五、又系爭房地於執行點交時,執行現場留有系爭留置物,經拍定人于振園將系爭留置物造冊後,由執行法院將系爭留置物交予拍定人于振園保管,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等及安諾診所於文到10日內,逕向拍定人于振園取回系爭留置物。詎料抗告人等及安諾診所逾期均未取回系爭留置物,承上所述,拍定人于振園乃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惟系爭留置物之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不成立,執行法院即再定於同年9月25日進行第2次拍賣,並通知抗告人等及安諾診所屆期應到場,然經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由在場之系爭房地拍定人于振園以鑑定費用抵繳價金之方式,以底價買受系爭留置物,並當場交付,此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留置物之動產拍賣程序應於同年9月25日業已終結。
六、抗告人等稱伊等於系爭留置物拍賣前,已向執行法院陳明安諾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執行法院未通知新任法定代理人以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是系爭留置物之第2次拍賣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該拍賣程序違法無效,自不適用已執行完畢不得再異議之司法院解釋云云,姑不論安諾診所並非抗告人,且遍觀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抗告人等自執行法院通知其等逕向拍定人于振園取回系爭留置物時起,迄至系爭留置物第2次拍賣日前2日即101年9月23日止,均未曾向執行處陳報安諾診所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經營,實係於101年9月24日即系爭留置物第2次拍賣期日1日前,始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安諾診所之經營人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因抗告人等就上開變更經營一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為避免延滯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並不因該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從而,執行處之第2次拍賣程序自無違誤。
七、又安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於101年9月20日經核准由 林永山 變更為邱顯洵,有安諾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按(見系爭執行卷㈦第95頁),然系爭留置物之第2次拍賣公告係於101年9月17日即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安諾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永山,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8頁),即系爭留置物第2次拍賣公告於101年9月27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安諾公司於101年9月24日仍以原法定代理人林永山為法定代理人具狀就系爭留置物之第2次拍賣公告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100至101頁),執行法院乃於101年9月27日以北院木96執戊字第39401號函知安諾公司,詢問安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1年9月20日變更為邱顯洵,是否確定有提出異議之真意,安諾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具狀表示其因較晚收受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之函文,致錯以林永山為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堪認安諾公司於系爭留置物拍賣期日前確已知悉該第2次拍賣公告,並於同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然因安諾公司之異議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執行處於9月25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由系爭房地之拍定人于振園以鑑定費用抵繳買受價金而承受系爭留置物,其拍賣程序即因系爭留置物之交付而終結,從而,抗告人等固於執行拍賣終結前即聲明異議,惟因執行法院為裁判時,系爭留置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其聲明異議即無從執行,應予駁回。
八、另抗告人樊仁裕以執行法院不顧伊所為系爭房地拍賣及點交範圍外之獨立小房間,放置有個人之祖先牌位及私人物品,並非債務人所有,不得點交,且公媽牌位、先人手抄之手稿及個人所有存有資料之光碟均為禁止強制執行之物品,任令拍賣,顯非合法,是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不合法云云,惟經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地現場並無抗告人樊仁裕所主張有存放私人物品之獨立衛浴空間,此有系爭執行事件101年8月27日執行筆錄所載「…本件至現場履勘,現場已拆除原隔間,在場問債權人有無看到樊仁裕所提獨立衛浴空間及所置放之物品,債權人稱他們拆除現場有特別交代拆除人員物品勿丟棄,故他們拆除過程均未發現有除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之其他物品,亦無獨立之浴廁及床舖…」可按(見同上卷㈦第33頁)。又抗告人樊仁裕之陳明狀僅稱有上開私人物品及空間,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該房間及所稱之物品存在,即非無疑,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樊仁裕之異議,即無違誤。
九、再者,抗告人等雖稱拍定人于振園並非債權人,縱其可向抗告人等主張償還執行費用,惟該項償還執行費用之主張,並無任何執行名義,應不可以該執行費用抵付系爭留置物之價金,而承受系爭留置物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係同法第三章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其目的在於解決不動產拍定後點交之技術問題,與同法第二章之目的在直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者有異。而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2、
4、5項及第71條之規定,均意在避免拍賣物之價格過低,俾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可獲得最大限度之滿足,與同法第100條第2項之拍賣,意在促債務人受領其動產者不同,故應不在準用之列(參本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是為免保管人負過久之保管責任而發生紛爭,原存於拍賣之房屋內或土地上,而未能與房屋或土地併付拍賣之動產,不應僅限於債權人始得以底價承受。本件拍定人于振園雖係系爭房地之拍定人,並非系爭房地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惟因系爭房地點交之關係,致其亦係系爭留置物之保管人,而抗告人等經執行法院通知取回後,均逾期未為取回,復未提出其等為系爭留置物所有權人之相當證明,而系爭留置物經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若再定期減價拍賣,則保管期間將再延長,對拍定人于振園而言,不僅保管責任過久,且其已預納之鑑定費用債權,亦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從而,對保管人于振園而言,其係系爭留置物之利害關係人,其表示以底價承受,並以鑑定費用抵繳,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動產拍賣之目的。抗告人等既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表示意見,自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即已交付執行標的物後再為聲明異議;至抗告人樊仁裕固於拍賣當日表示異議,惟並未提出具體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各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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