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66號原告 程鈺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訴訟代理人 林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時00分許,騎乘號牌000-JU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拔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29日以雲監裁字第72-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當下員警並無使用警棍方式測量,而是使用軟鐵條量測,且原廠排氣管使用軟鐵條也能輕鬆插入,裁決書表示使用警棍伸入排氣管內,但是當下卻用較細的軟鐵條,若使用裁決書所說的警棍,警棍大小也並無法伸入當時所舉發的排氣管,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的行為,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尾段整個就是消音器,且排氣管尾口已經裝有消音器設備,因排氣管是採直通排氣方式,所以消音方式是於尾段排氣管呈孔狀並以隔音棉層層包覆吸音,因此排氣管尾段也就是消音器之形狀為膨脹突出之圓筒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
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於
105年6月25日1時許,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000-JUG號重機車,行駛中排氣管產生音量明顯較他車大聲,遂將該車攔查現場以軟長鐵條放進排氣管內量測,該排氣管內並無隔板阻閣,鐵條未經施力即可插入排氣管內部達30公分以上,顯見消音器已遭拆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製單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全程蒐證錄影…。」。
㈢揆諸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
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業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時,當場持軟長鐵條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為直通管未裝置消音器,即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8、2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7月13日中市警二分
交字第1050029219號函復被告略以:「㈣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於105年6月25日1時許,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078-JUG號重機車,行駛中排氣管產生音量明顯較他車大聲,遂將該車攔查現場以軟長鐵條放進排氣管內量測,該排氣管內並無隔板阻閣,鐵條未經施力即可插入排氣管內部達30公分以上,顯見消音器已遭拆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製單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全程蒐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 蒲文健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為何
要用金屬軟管而不用警棍或硬的金屬管?)答:因為排氣管消音器阻絕方式是多層的,排氣管的出口會有彎曲,如果用警棍或硬的金屬管,有時無法通過,這個金屬管雖是軟的,但還是有一定的硬度,用來測量消音器裡面是否有阻絕的多層式阻絕板是無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另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器是否拆除,勘驗結果略為:「…⑵以金屬軟管插入排氣管,結果如現場照片所示,金屬軟管約有33公分伸入排氣管內,會碰到阻絕物。」、「⑶法官以硬金屬管伸入排氣管,即無法伸入,僅能伸入14公分左右,即被排氣管尾端凹折卡住,無法伸入。證人 蒲文鍵 警員表示,排氣管如正常無拆除,金屬軟管應只能伸入10公分左右,就會碰到隔板,無法再伸入。…⑸法官請證人將軟管伸入旁邊光陽機車排氣管,軟管只能伸入約11公分就會碰到阻礙物,無法進入」等語,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9頁)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⒋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說明顯示,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
將軟鐵條伸進排氣管內,而軟鐵條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據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無使用警棍方式測量,而是使用軟鐵條量測云云,雖非無據,惟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尾端有凹折,致使警棍等硬物無法伸入測試,是舉發員警以具一定硬度之軟鐵條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與上開說明尚屬無間,自足採憑。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尾段整個就是消音器,且
排氣管尾口已經裝有消音器設備,因排氣管是採直通排氣方式,所以消音方式是於尾段排氣管呈孔狀並以隔音棉層層包覆吸音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拆除消音
器」之違規。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