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翁子軒
相 對 人 翁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宣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後
經兩造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230號判決宣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
算書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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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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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含支付命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500元)││七十,其餘由聲請人│
│││負擔│
││││
├───────┼───────┼─────────┤
│第二審上訴費用│3,645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七十,│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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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1,500元│相對人預繳,由被上│
│費用││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合計│8,34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為6,291元(計算式│
│││:3,200x70/100+│
│││3,645x70/100│
│││+1,500=6,2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已預繳之第二審附│
│││帶上訴費用1,500元│
│││外,尚餘4,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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