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泓森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八樓、台北市○○區○○路○○○巷○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三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森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十二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四萬五千元、三十六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定,並約定應按月繳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即未繳本息,迄仍積欠原告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金管銀(六)字第○九三○○三三二六一號函、銀行營業執照、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動撥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