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當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上開三罪之殘刑八月十四日,並接續前開竊盜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方可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附
近,見甲○○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其大嫂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DBTEL牌五六八八型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
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
一一之九號前,見己○○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上揭機車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己○○所有之米色手提包一只(內含黑色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各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米色記事本一本)。
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號「全聯社」購物中心前,見癸○○所騎駛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上揭機車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癸○○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價值約五千元之摩托羅拉牌V三○三型行動電話一支)。
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與中興路一一三巷口,見子○○所騎駛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上揭機車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子○○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灣企銀提款卡各一張,及郵局、臺灣企銀存摺各一本)。
㈤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號合作金庫前,見 彭佩怡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上揭機車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彭佩怡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學生證、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健保IC卡各一張,及諾基亞牌三一○○型行動電話、JOWIN牌CX○六六五型行動電話各一支)。
㈥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號「屈臣氏」商店旁,見 翁玟暄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上揭機車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翁玟暄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IC卡各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三張,及臺中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各一本)。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太平
路口,見壬○○所騎駛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上揭機車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三張、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金融卡二張,及現金四千餘元。
㈧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前,見乙○○所騎駛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上揭機車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寶華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及華碩牌J一○一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四百元)。
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四七二之一號「屈臣氏」商店旁前,見庚○○所騎駛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上揭機車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庚○○所有之深紅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健保IC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
㈩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東區不詳地點,見車牌號
碼不詳之廂型車停置於路旁,而其車窗未關,竟徒手從車窗伸入車內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後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該手錶典當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永生當舖,得款七萬五千元。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金品皮鞋店前,見辛○○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上揭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辛○○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及第一銀行金融卡二張)。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宏恩銀鏡行前,見戊○○所騎駛之SYZ-八四六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上開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匯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各一張、價值約五千元之三星牌XH四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五千元之短袖上衣五件及白色長褲一件、價值約九百元之女用手錶一支,及現金一萬元)。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與慈德路口,見丁○○所騎駛之BS五-四○八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上開鑰匙二支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價值約七千元之SOUTEC牌SG-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及化妝品數件)。
二、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丙○○持竊得之上開己○○所有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第七商業銀行提款機前欲盜領己○○之存款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DBTEL廠牌五六八八型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甲○○),及己○○所有之米色記事本一本、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均已發還己○○),始查知上揭㈠、㈡所示之犯行;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丁○○所有之SOUTEC牌SG-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丁○○),及前開辛○○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已發還辛○○),及丙○○所有犯罪所得之上開當票一張,始查知上揭㈩至之犯行;復經警查訪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大樓地下二樓丙○○曾棲身處扣得翁玟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三張,及臺中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各一本(均已發還翁玟暄),及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三張、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金融卡二張(均已發還壬○○),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警至臺灣臺中監獄借提丙○○追查贓證物,始查知上揭㈢至㈨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癸○○、子○○、翁玟暄、彭佩怡、壬○○、乙○○、庚○○、辛○○、戊○○、丁○○指述情節相符,有各該份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照片二十九幀、現場圖五張附卷可稽,復有當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列犯罪事實欄㈢至所示普通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不便及財物損失,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當票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犯罪使用之前揭機車鑰匙二支,並未扣案,也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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