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二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由丙○○騎駛甲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已卸下車牌)搭載甲○○,在臺中市○○○街○○○號附近,見 陳碧桃 獨自一人行走,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陳碧桃之手提包一個,內有健保卡二張、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職員證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即由丙○○騎駛機車搭載甲○○逃逸。甲○○、丙○○事後將上開現金二千五百元對分,其餘物品則丟入沿路之排水溝內。
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由甲○○騎駛上開
已卸下車牌之機車搭載丙○○,在臺中市○○街○○號之三附近,見 陳方瑜 獨自一人行走,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搶奪陳方瑜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印章一枚、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一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二千元),得手後,即由甲○○騎駛機車搭載丙○○逃逸。甲○○、丙○○事後將上開現金二千元對分,其餘物品則丟入沿路之排水溝內。
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丙○○騎駛
上開已卸下車牌之機車搭載甲○○,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川三街口,見 賴怡文 獨自一人行走,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賴怡文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國信託、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即由丙○○騎駛機車搭載甲○○逃逸。甲○○、丙○○事後將上開現金二千元對分,其餘物品則丟入沿路之排水溝內。
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丙○○騎駛
上開已卸下車牌之機車搭載甲○○,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禎宜 與男友 楊孟泰 行走於路旁,乃趁陳禎宜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陳禎宜之白色皮包一個(內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駕駛執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楊孟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中國信託及美國運通卡各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一千六百元),得手後,即由丙○○騎駛機車搭載甲○○逃逸。甲○○、丙○○事後將上開現金一千六百元對分,其餘物品則丟入沿路之排水溝內。
㈤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由甲○○騎駛上
開已卸下車牌之機車搭載丙○○,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乙○○○獨自一人行走,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搶奪乙○○○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公保卡、中山醫院掛號證各一張,及現金三千元),得手後,即由甲○○騎駛機車搭載丙○○逃逸。甲○○、丙○○事後將上開現金三千元對分,其餘物品則丟入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草叢內。
㈥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由丙○○騎駛上開
已卸下車牌之機車搭載甲○○,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見 陳翠微 獨自一人行走,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陳翠微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鑰匙一串,及現金八百元),得手後,即由丙○○騎駛機車搭載甲○○逃逸。甲○○、丙○○嗣後發現上開郵局金融卡上記有密碼, 明知渠 等二人對該金融卡及密碼無使用權限,竟共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八時八分三十五秒及八時九分三十三秒,至臺中市○○路上之合作金庫,由甲○○將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合作金庫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記載於該金融卡背面 惟渠 等二人無權使用之密碼,丙○○則在旁把風,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陳翠微於郵局帳戶內所有之存款一萬元及二萬元。甲○○、丙○○事後將上開現金三萬零八百元對分,其餘物品則丟入沿路之排水溝內。
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由甲○○騎駛上開已卸下
車牌之機車搭載丙○○,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丁○○獨自一人行走,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搶奪丁○○之紅色皮包一個(內有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臺中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即由甲○○騎駛機車搭載丙○○逃逸。甲○○、丙○○事後將上開現金二千元對分,其餘物品則丟入沿路之排水溝內。
二、甲○○復承前之犯意,與綽號「 小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小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騎駛上開已卸下車牌之機車搭載「小惠」,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一前,見 劉韵筑 獨自一人行走,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小惠」徒手搶奪劉韵筑之粉紅色手提包一個(內有PHS牌G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學生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四千元),得手後,即由甲○○騎駛機車搭載「小惠」逃逸。
三、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得知甲○○涉犯多件搶奪案件,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甲○○;甲○○到案後,供出一同犯案者為 陳紀緯 ,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草叢內尋獲其丟棄之乙○○○所有黑色皮包一個,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公保卡、中山醫院掛號證各一張(均已發還乙○○○);警方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內逮捕陳紀緯。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碧姚 、陳方瑜、賴怡文、陳禎宜、乙○○○、陳翠微、丁○○、劉韵筑指述情節相符,有各該份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搶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小惠」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共同連續搶奪罪與共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共同連續搶奪罪論處。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均遞加重之。至被告甲○○辯稱:警察找到伊時,伊向警方主動供出伊有搶奪而自首云云,然觀諸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三八二九號搜索票內記載之案由為搶奪,受搜索人姓名記載為被告甲○○,有該搜索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在被告甲○○自白犯罪前,已知悉被告甲○○涉嫌搶奪犯行,故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甲○○主張其自首而請求減輕其刑,與法不合,無法准許。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搶奪一年八月,詐欺三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強盜三年一月,竊盜八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渠等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因被告丙○○從八十四年犯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等罪,且有毒癮惡習,而認被告丙○○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刑後強制工作;然被告丙○○本案所犯搶奪次數較被告甲○○少一次,若處相同之刑度,並不適當,且以被告丙○○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三罪,依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間隔,並不足認被告丙○○有犯罪習慣,無庸為刑後強制工作之宣告,是檢察官對被告丙○○求處上開刑期,顯屬過重,應以主文宣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