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 汪麗華 即學明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池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曾承攬被告「池上鄉代表會議事堂裝修工程」及「池上鄉代表會辦公廳裝修工程」等二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結算後工程總價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即契約總價分別為九十一萬六千元及九十一萬三千元,嗣分別追加一萬八千元及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申報竣工,惟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方發函通知辦理驗收,且驗收後又不依約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也不清償尾款,然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報請臺灣省政府核撥補助款,顯見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工程款除原告依約已領之一百三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加上原告同意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扣款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外,尚有尾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未償。嗣原告再同意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增加條款約定,扣除罰款各為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及三萬三千零九元共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以平等互惠原則,被告應自結算驗收證明書製訂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付清尾款日止,按日賠償原告結算金額千分之一之損失,最高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即每日賠償原告一千八百五十八元,總計應賠償原告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即按工程總價扣除同意扣款部分後之總額的十分之一)之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賠償金。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不但尚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發給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且原告雖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申報竣工,惟於現場驗收時尚有諸多缺失,經要求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複驗後,被告再函請原告改善缺失,原告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復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增加條款約定辦理,故雙方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進行會勘,原告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扣款及罰款,惟不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故迄未檢據向被告領款結案。再系爭工程因政府預算年度即將終結,故先在年度終結前領回該筆工程補助款,俾便與原告達成協議後,能儘速發放尾款。末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系爭工程複驗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扣款罰款結案之日止,共逾期六十九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各六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共計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僅約定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並未約定被告逾期應給付原告罰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分別締結「池上鄉代表會議事堂裝修工程」及「池上鄉代表會辦公廳裝修工程」等兩項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分別為九十一萬六千元及九十一萬三千元,嗣分別追加一萬八千元及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結算總價分別為九十三萬四千元及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報開工,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申報竣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知原告訂於同年月十二日派員辦理驗收事宜,是日完成初驗後,續於同年七月一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前改善工程不符部分,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進行複驗仍未符合規定,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改善缺失。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復被告同意依約減價收受,雙方遂共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會勘,達成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以扣款及罰款方式辦理驗收結案之共識,惟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要求給付逾期罰款部分不服,故迄未檢據領取工程尾款,後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請臺灣省政府領取工程補助款,原告依約已領取工程款即契約原總價(即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元)百分之七十五中之百分之九十五,計一百三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餘工程尾款分別為二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及三十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扣除原告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扣款部分分別為五千五百十三元及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依系爭契約書增加條款約定罰款部分分別為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及三萬三千零九元,總計未領工程款分別為二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六元及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共計五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尚未領取等事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原告及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工程款是否有理?⑵若原告有權請求工程款,被告主張以逾期罰款金額抵銷原告前項之請求是否有理?⑶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有理等情為斷。
五、經查: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付款辦法係約定:工程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經派員估驗後付其百分之九十五款,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總工款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背面及一二八頁背面)。本件原告已按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領取工程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之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餘百分之五尾款及剩餘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五之全部款項即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再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及二○四頁)約定扣款部分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增加條款(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及二一一頁)約定罰款部分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外,剩餘五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尾款尚未領取之事實,有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複驗後,被告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函知原告改善驗收缺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九頁、第五七頁),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函復被告說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四頁),被告除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函復請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辦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五頁)外,並於內部簽請鄉長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核准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以扣款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案(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六頁),再依原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旨所示:同意被告以減價收受方式結案之意思表示,兩造遂於同年十月一日共同會勘系爭工程,並同意以會勘結論即扣款及罰款方式辦理結算,有會勘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一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完工驗交結案應毋庸疑。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五五七號支付命令卷第十七頁、第十二頁),並據此於同年月十八日檢附決算書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請領補助款(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頁),此有該等文件附卷足參,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交並經決算,而依上開約定條文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五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右揭說明,核屬有據甚明。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並同意被告依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會勘結論扣款及罰款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五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已如前述,被告則主張以逾期罰款計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抵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本工程初驗或驗收時,被告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原告應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即拆換、扣款或罰款),並報請被告複驗。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九頁、第一一八頁),復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但其最高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第二○五頁)。本件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複驗仍未符合規定,同年十月一日雙方同意依約結案,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上揭約定,主張自複驗之次日起至結案日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按日計算逾期罰款,即屬有據。再自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一日止,共計六十九日,而「池上鄉代表會議事堂裝修工程」結算總價為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已扣除雙方同意扣款部分五千五百十三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六十九日共六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元以下不予列計),「池上鄉代表會辦公廳裝修工程」結算總價為九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已扣除雙方同意扣款部分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依上計算為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元以下不以列計),總計逾期罰款為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其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依上說明,洵屬正當。原告雖辯稱會勘記錄內並未言明逾期罰款問題,且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已函復被告改善完成,該段期間是與被告協調的期間,不應算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二頁),然查: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知原告,就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複驗結果不符合項目,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規定儘速改善完竣,有各該函附卷可考已如上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九頁、第五七頁),顯見系爭工程於複驗後,尚有諸多項目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規定。⑵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雖曾復函說明並要求被告早日驗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四頁、第二宗第二六○頁),惟被告隨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函知原告除回復前函外,並請原告依合約書規範辦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五頁),原告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復被告謂願依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辦理減價收受方式結案,被告即簽准鄉長同意於同年十月一日會勘,並以扣款方式終結本案,有該函及所附被告承辦人員簽註意見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七頁),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同意依扣款方式解決不合規定部分後,雙方才合意於同年十月一日會勘,此段期間內,原告並未依約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自無庸疑。⑶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會勘完畢作成雙方所不爭之結論後,系爭工程始可謂驗交完成,被告依上述約定請求逾期罰款自屬正當,原告上開主張與上述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原告經本院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二頁第二、三行),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以雙方平等互惠原則為理由,依被告向臺灣省政府請領工程補助款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即扣除雙方同意扣款部分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之千分之一即一千八百五十八元逾期罰款,總計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僅約定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背面及一三五頁背面),並未約定被告逾期應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給付原告逾期罰款,系爭契約既由兩造經法定程序洽商簽訂,自無所謂平等互惠原則之違反,原告上述主張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其請求顯乏依據,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另為請求,自非本件所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決算後,應付清尾款,而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驗交完成,被告自有給付工程尾款五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之義務,又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約定,則被告依此及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請求自複驗之次日起至驗交完成即會勘之日止共六十九日之逾期罰款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亦屬有據,被告主張以此為抵銷,依上述說明,核屬適法,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執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所無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逾期罰款,自乏依據洵非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簡芳潔~B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