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併案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證人即臺東糖廠員工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觸動之警報器設在該公司內閒置中之製糖工廠廠房,該兩塊不銹鋼框後來是發現在製糖工廠廠房外面,本來那裡沒有置放該物等語,是本件贓物即兩塊不銹鋼框被不明人士宜置到製糖工廠廠房外面。證人 吳美同 於偵訊時證稱:伊係第一個發現被告,發現被告時,被告蹲著沿沈澱池走,該沈澱池離閒置中之製糖工廠廠房約十公尺,伊馬上通知 吳雲龍 去追,被告有跑的動作等語,是被告被發現時離棄置贓物地點僅十公尺。另證人甲○○、 于朝璋 於偵訊時證稱:捉到被告時,伊有在場,除了被告外,未發現其他陌生人等語,是本件贓物涉嫌竊取者僅被告一人而已。證人吳雲龍證稱:有一大票的人追被告,有人大聲喊趕快去堵被告,那時伊剛好在開車,就開車追被告,是被告有逃跑等語。又被告根本未捉到蝸牛,何以原審即認被告所辯可採,鋁門框亦被移置他處,被告離上開移置處僅十公尺,又眾人追捕時僅被告在場,被告被發現時欲逃跑,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鋁門框,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理可知,被告所辯縱屬不實,其情狀實與被告行使緘默權相同,仍不可以其所辯顯不可採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亦即其陳述縱有瑕疵,則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犯罪前,遽以所辯不實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被害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二)就證人即台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臺東區營業處員工甲○○證述內容以觀,證人對於被告被指涉所竊取之不鏽鋼框兩個,原本置於何處並非知悉,而大門雖有警衛,然後門、側門平日有鎖但無人看守,又卷附之鋁門框雖有掌紋,然經檢察官命警採集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而無從證明是否為被告所觸摸後遺留掌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按,而該廠區並非使用中,亦有員工即證人吳美同證述於卷,綜上,於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可想像有其他人入侵該廠區並搬動前開二個不鏽鋼框,或是有員工搬動前開物品之可能性,證人甲○○雖亦證稱前開物品原本並非置於該處,然而本件台糖廠區區域廣大,內部建築物眾多,甲○○何以能肯認前開物品原本非置於案發時所在地點,此部分亦無甲○○所證述之分蜜室內白鐵設備之照片附卷可供比對;再者、本件自始自終均無人直接目擊被告著手竊取、並搬動前開物品之行為,何以僅能因被告被發現時離上開物品僅十公尺,即謂該件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況且被告若有有跑動行為,證人等亦均證稱是在圍牆附近抓到被告,其認定被告離前開物品處僅十公尺之說法,無非即僅以證人吳美同所述係於發現被告時,被告係沿沈澱池走,而該沈澱池離廠房約十公尺為據,然則若以此僅可使本院產生懷疑,但尚無法得到有罪之確信。
(三)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警報系統被啟動後,有大約二、三十分鐘時間,才於廠區內進行搜捕,並看見被告,而被告亦陳稱,並不知道有警報器被觸動等情觀之,是若被告果能搬動前開物品至製糖工廠外,何以未能於甲○○所述之二、三十分鐘內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或至少將前開物品搬離製糖工廠相當距離之處,又依卷附之工廠位置圖,被告進入廠區係由側門進入,由該處至被告被查獲處其間尚有數棟建築物,亦有相當距離,可見被告進入該廠區時間已久,若被告進入廠區本意為竊取物品,何以於查獲被告時又均無在被告身上發現其他工具、物品?是被告進入廠區目的為何?用何種工具拆卸前開不銹鋼框?若果有竊取行為,為何未取走物品?均屬不明,是縱被告無法證明所言進入廠區係為捕抓蝸牛等情屬實,或有跑動行為,參諸前開所述,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涉有竊盜未遂犯行,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未遂犯行,自難認與原審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原審判決理由敘明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尚無不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於變更法條後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以被告另涉有竊取鋁門框,為裁判上一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林恒祺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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