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THI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THIHA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THI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Slim」,膠囊含袋毛重1,1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Thien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 孫裕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顗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
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等語(訴卷第37-40、61頁)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Diet膠囊),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Duc」與上開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
en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以:自「Nashi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000年0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0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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