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煥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侯銘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煥、邱○源、梁○銨(原名:梁○妮、梁○金)、林○忠、黃○錦(上4人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呂○益、鄒○平(上2人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諭知)、劉徐○嶸(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並無欲購買妍姿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本案保養品)」,竟與池○雄、林○容(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李子煥所填寫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本案保養品之名義,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容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子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劉徐禎嶸邱瑞源梁家銨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 、池○雄、林○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慧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池○雄持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我簽名,說要向研姿企業社購買保養品,池○雄再將保養品出售後,取得出售款項自行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下稱Vtoken),但我沒有看過商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親自於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將前開申請書交付予池○雄,由池○雄轉交予林○容,再由林○容送件至告訴人裕富公司聲請核准,經告訴人核准後,林○容將其對被告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告訴人,告訴人將收買債權之款項於107年12月5日10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容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妍姿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至5頁)、被告填載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7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57、309、311至36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他一卷第13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池○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想參加Vtoken但沒有錢,我找林○容買保養品辦貸款,由被告向林○容買保養品並向告訴人申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我就與被告講好,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林○容把保養品交付我,我幫被告將保養品轉賣,轉賣所得我再幫被告投資參加Vtoken,林○容實際上有販售保養品予被告,且林○容是將保養品交予我,由我轉交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由我轉交予林○容,林○容再送件予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林○容確實有交付保養品給我,因為我知道可以用賣保養品的方式來取得資金,我是有幫被告向林○容買保養品,只是買的化妝品都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6至268、278、282至290頁);核與證人林○容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池○雄,被告係池○雄介紹向我買保養品,被告係將申請書填載好後,由池○雄轉交給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都有把商品交付予池○雄,由池○雄轉交予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14、202、203、237頁)大致相符,可知林○容實際上確已交付被告購買之保養品予池○雄,僅池○雄事後未交付購得商品予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旨實際上無商品買賣交易之情形,被告充其量屬遭池○雄利用之人頭,難認被告與被告、林○容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況購得之商品或服務事後如何處分、使用,屬於消費者自身使用權益,不至影響告訴人評估貸款之判斷,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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