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
原告 劉勇麟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曾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事實而言,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先決事實,則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僅查知原告於 欣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任職投保,未依法細究應扣除浮動加班工資後之固定底薪數額,即以欣欣客運公司回覆函文,認定合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條件, 嗣先 以民國107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80173號書函(下稱第一份函文)處分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再以107年10月12日輔給字第1070084955號函(下稱第二份函文)處分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係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乃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認定合於服役條例第34條而以上開函文為處分)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非以被告以前揭第一及第二份函文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先決問題或先決事實,依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參酌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25日以寄發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收受後,逾期仍未開始協議,有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109年11月9日輔給字第1090075330號函文說明欄可證(見本院卷第147、153、169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係軍人,於89年3月1日經核定退伍,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後於101年11月15日至欣欣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嗣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6條、第37條、第45條、第46條等規定,1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被告於修正後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後,以原告任職欣欣客運公司每月支領薪酬之總額,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按即3萬3,140元,下稱停俸標準),欣欣客運公司又為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之事業,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情形為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作成第一份函文通知原告自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即107年9月27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又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作成第二份函文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命原告於30日內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並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復註記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復因原告檢具申請書及薪資明細表,以其每月自欣欣客運公司所支領薪資總額低於停俸標準為由,向被告申請恢復停發之退休俸及停辦之優惠存款。被告嗣依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8年2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412號函(下稱108年2月18日函)意旨,以108年2月27日輔給字第1080014109號函(下稱108年2月27日函)請欣欣客運公司依服役條例第34條、立法意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之工資認定原則,審認原告每月所領「逾時工資」、「工作獎金」、「公休出勤費」等,係屬每月職務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酬,或為浮動性報酬,經欣欣客運公司以108年3月5日108欣管人字第273號函(下稱108年3月5日函)覆,審認前揭薪資均屬加班性質之浮動性報酬。被告因認原告每月所領「逾時工資」、「工作獎金」、「公休出勤費」等符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不列入每月支領薪資總額計算,經扣除該等浮動性報酬後,未符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情形,乃恢復基於原處分所停發之退除給與及停辦之優惠存款,並以108年5月31日函廢止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函文所為處分,原告仍不服該等處分,經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189號判決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函文所為行政處分違法(經上訴後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承前,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及該服役條例立法理由第6點:「六、為規範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之作法及辦理權責機關,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可知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得先暫停退休俸發給…」之目的在防止應停俸人員發生溢領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得先停俸成立要件有二,一為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限定機構任職參加保險時」、二為「合於停俸標準未辦理停俸」,二項要件必須同時成立,處分機關始得先進行停俸處分,該法顯無授權對尚未確定是否應停領退休俸人員逕為裁量「先暫停退休俸發給…」之法意。被告在查知原告於欣欣客運公司任職參加保險及獲悉原告107年8月薪資為52,468元後,未依法進一步調查原告減計浮動性報酬後,是否合於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之停俸標準,即逕行認定原告薪資52,468元超過停俸標準做出停俸處分,適逢原告「薪資總額」減計浮動性報酬後未超過停俸標準,經原告重複聲請補發,被告乃依法停止處分發還停俸,最後廢止處分,但已執行違法處分6個月,侵害原告權益。
㈢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原告原屬不須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之範圍,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後始列入為新增之第二類停俸對象,然比較原告與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訂不停發退休俸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修法後新增第一類停俸對象」,可知同為⒈依法有案受領退休給與對象;⒉於條例修訂前,關於退休再任職務,同為法定不須停止受領退除給與對象;⒊同為基層勞動人員及「司機」職務;⒋同於條例修訂「前」即已任職於修正後服役始增列入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職務。惟此次修正後服役條例對「修法後『新增』第一類停俸對象」於「修法前」已任職者,特別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增訂「不停發其退休俸」之保護性立法,對於有上開相同處之對象(含原告),卻未有同樣之保護性立法,可知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另外,依大法官釋字第781解釋,原告退休俸中之「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應不得停俸,此部分亦有違憲爭議。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函文所為行政處分受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遲延給付利息及原告撰擬行政救濟書狀費用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行政處分乃依法作成,並非不法,且未侵害:立法機關基於立法形成自由,經衡酌行政事件之特性、數量、行政機關之資源有限、查證強度及行政效能等因素,於法律中明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舉證程度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如已符合法律明定之舉證程度,其行政行為即應屬合法,且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參諸年金改革有關暫停發給月退休金(俸)規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3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3項、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等,均明定支給機關查知退休(退伍除役)人員再於上開法律所定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即得暫停發給。此應係立法者衡酌受軍公教年金改革影響約33萬3000人,及是類行政事件特性與數量,爰明定支給機關辦理暫停發給月退休金(俸)之舉證程度,同時規定被停發者得檢具相關資料申復,以恢復及補發其經停發之金額,以保障其權益。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且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屬公務員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規定及國防部函示,辦理原告停止領受退休俸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一案,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並均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及法令主管機關國防部函示辦理,核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又被告所屬公務員乃係衡酌原告任職之欣欣客運公司所查復有關原告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同條例第46條第3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等情形,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前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審認系爭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訴願;縱令系爭行政處分嗣後因法令見解不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法,亦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所屬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況上開行政爭訟仍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亦非確定判決。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既無故意或過失,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未合。
㈢再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原告107年9月23日起至108年3月期間停止領受之退休俸,均於原告申復後經被告審查補發完竣,其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亦均已回復得辦理優惠存款。至原告主張有利息損害一節,衡諸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本得先暫停發給,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是以依上開規定程序,無從認有遲延給付情形。另外,原告主張為提起相關行政救濟所撰書狀費用應得求償,惟是否提起訴訟,乃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亦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是原告縱有花費時間、勞力,自行撰擬書狀,惟此屬原告循法律途徑主張自身之權利,本需為相當之耗費,乃係法治社會解決權利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㈣原告刻意以請(休)假方式造成出勤時間減少,故107年10月支領薪酬始低於停俸標準,其餘系爭行政處分作成前及廢止後之正常出勤狀態,每月支領薪酬總額均達5萬元,再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5萬2,468元等事證觀之,原告一方面除刻意以減少出勤時間,製造其每月支領薪資浮動之表象,並於系爭行政處分廢止後即回復其先前經常性支領之薪酬總額,另一方面又投保最高級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以享有較高計算勞工退休金之基準,復稱其所支領「逾時工資」、「工作獎金」及「公休出勤費」等名目之給與為浮動性報酬,藉以規避停止領受退休俸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及指摘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賠償,兼以「低薪高報」提高未來領取老年給付或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尚非事理之平。
㈤綜上,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違法侵害事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違法侵害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違法侵害情事;㈡若有,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述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再者,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況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且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之認定時,除已全然無其它裁量可能,本有其裁量權限,行政機關應得本其職權判斷,此等因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縱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得因此即遽論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未說明被告所屬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權利,其依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已有未合。且按,「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分別為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及第46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被告於「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本即「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且「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此為上開條文所明定,是以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通知被告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尚無相違。至原告另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之立法理由第6點:「為規範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之作法及辦理權責機關,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等文字,主張「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要件為,一為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限定機構任職參加保險時」,二為「合於停俸標準未辦理停俸」。惟依上開立法理由末段文字所示,其理由實係同時說明「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理由。而參諸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4項之文字:「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可知立法理由第6點前段:「為規範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後段「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分別為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及4項之要件,立法者就符合上開要件者,分別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及4項規定各自之作法及辦理權責機關,亦即第34條第3項係規定「...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但可「檢具...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第34條第4項則係規定「未依...規定停止領受...,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因此揆諸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及4項之規定,顯然前者係規範符合要件者得暫先停發,但可事後以證明資料申復而恢復發給並補發,後者則為依法追繳溢領部分,故原告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為之主張,容有誤會。惟無論如何,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顯然明文係以「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作為「得暫先停發」之要件,至為灼然,並無疑義。
㈢又依被告所陳明過程:欣欣客運公司於107年9月20日以107欣管人字第1372號函知被告略以:原告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且107年9月份支領薪資計5萬2,468元等語,被告爰依法以第一及第二份函文通知原告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後,經原告檢具申請書及薪資明細表,以其每月自欣欣客運公司所支領薪資總額低於停俸標準為由,向被告申請恢復停發之退休俸及停辦之優惠存款,被告則依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8年2月18日函意旨,再以108年2月27日函請欣欣客運公司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及立法意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之工資認定原則,審認原告每月所領「逾時工資」、「工作獎金」、「公休出勤費」等之性質,究屬每月職務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酬,或為浮動性報酬,經欣欣客運公司以108年3月5日函覆,審認前揭薪資均屬加班性質之浮動性報酬。被告因認原告每月所領「逾時工資」、「工作獎金」、「公休出勤費」等符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不列入每月支領薪資總額計算,經扣除該等浮動性報酬後,未符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情形,乃恢復基於前開第一及第二份函文處分所停發之退除給與及停辦之優惠存款,並於108年5月31日函廢止上開處分等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被告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0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欣欣客運公司函文、原告申請書、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函文、被告函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83-209頁),且上開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過程應屬信實。是以,依被告上開處分及事後處理原告申復過程,核與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相關規定尚無相違,未見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情事可言,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至原告固指被告認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有誤,致使原告延遲取得云云,惟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係明文規定以「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作為「得暫先停發」之要件,業如前述,故被告依欣欣客運公司107年9月20日107欣管人字第1372號函所載原告於107年9月份支領薪資5萬2,468元、勞工保險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等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以第一份及第二份函文為前開處分,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情事。又退萬步言之,縱論原告所主張: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之「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要件,一為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限定機構任職參加保險時」,二為「合於停俸標準未辦理停俸」云云為可採,然被告本於對上開條文解釋之確信,採取文義解釋,而以「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作為「得暫先停發」之要件,以執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等法規解釋之認定,既在系爭法條文字解釋範圍內,且無恣意明顯為錯誤之解釋適用,自亦無從認定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固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之要件解釋有所爭執,惟本件此等條文要件之解釋取捨,核屬仁智見解之別,尚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前揭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㈣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情事,且原告退休俸中之「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應不得停俸,此部分亦有違憲爭議等情,惟此部分依原告所稱雖涉及憲法解釋及違憲爭議,然在現行有效之法律條文未被宣告違憲前,被告本其主觀確信依現行有效之法律條文內容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殊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乏依據。
㈤合依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又原告就違法侵害情事乙節既未能證明,本院自毋庸進一步審酌損害賠償金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