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電話向自訴人 蔡佐松 購得各式鞋子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於當晚送貨至七堵路邊某地交貨,被告當時聲稱臨時有故不能付款,約隔日到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住處取款。自訴人依約前去取款,始發覺該址無此人,後又屢不接電話,連續二個多月,方知受騙上當,被告存心不良,危害社會秩序,明顯有詐欺之嫌,為免得此人繼續危害他人,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九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本院裁定之期間,迄未為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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