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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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同年月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應予更正為「嗣於同年月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文逢以『紅毛』所交付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正欲駛離時,為警當場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鑰匙一支,係綽號「紅毛」之男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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