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其所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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