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補充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壹仟元、壹仟元及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分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三行「寶雅百貨公司」,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第三行「竊取」二字,補充記載為:「竊取該公司所有」;第四行「筆記本一本等物」下補充「(共計價值新臺幣二百十七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揭部分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於警詢中辯稱:我還沒走出門,也還沒結帳,店員就過來跟我說我偷東西,我沒有做壞事云云。惟查:被告將原子筆十二支、彩色筆一支、便條本一本、筆記本一本放在自己帶來之塑膠袋內,沒有去結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代理人即該公司店長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所辯,尚無解於刑責,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各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考,智識程度僅小學畢業,現已七十三歲,年事已高,所竊得物之價值尚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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