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黃金列車」壹台、「大舞台」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概括犯意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依本件行為之本質,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屬繼續犯,而非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黃金列車」壹台、「大舞台」壹台,係屬綽號「大祥」及「小杜」之共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