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三五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清償日到期,被告戊○○僅有清償部分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其餘部分迄今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戊○○屆期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游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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