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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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運盛興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之二號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水字第四三五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因執行名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水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二六二七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始聲請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亦不得再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張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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