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9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執行名義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取得對抗告人之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後,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受讓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5年1月20日台灣新生報以公告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繼受人,故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9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第7-1頁、第7-2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其據以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經濟狀況不佳,尚須照顧家中老小,負擔沈重等語,惟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並未為具體指摘,難認有理由。又依其意旨,如其真意係主張相對人非本件執行名義所及者,或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而非在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