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證人 林青璇 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因被告停車位置妨礙告訴人進出,告訴人向被告抗議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耳所受傷勢非輕,但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接受(見本院9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3月10日犯本件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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