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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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6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拒絕給付,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此時效抗辯屬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非實體法之爭執,原裁定未予審酌,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因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事由發生時,依法得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參照),而中斷事由之有無,需經雙方之攻防辯論並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認定,故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事項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至抗告人 爰引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抗辯時效抗辯屬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惟該民事裁定尚未成為判例,本院自無受其拘束之效力。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陳業鑫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