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甲○○佯以應徵該店大夜班工作為由,與甲○○攀談,並留下不實之個人姓名資料後,繼而謊稱其認識甲○○之好友綽號「 小四 」之 徐郁婷 ,曾與「小四」一同飲酒云云,使甲○○誤認其與「小四」極為熟識,藉以取得甲○○之信任後,隨即佯稱其身無分文,欲商借機車前往臺北市木柵地區向友人拿錢,稍晚再將機車返還甲○○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其所有之車號000—八九一號重型機車,並交付該車鑰匙,乙○○得手後,旋騎乘逃逸,不知去向。嗣甲○○等候多時,未見乙○○返回,發覺有異,向徐郁婷查證後,始知受騙。迨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與徐郁婷四處尋找乙○○行蹤,終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口發覺騎乘上開機車之乙○○,乃加以攔停,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及徐郁婷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前揭手法詐取被害人之機車,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致未獲被害人諒解,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