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前因工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議後,相對人尚欠新台幣(下同)22,4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係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處,並非由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為調解,此有高雄市政勞工局函、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在卷可稽,則該基金會就勞資爭議所為之協處,即不具有與該法所稱調解相同之效力,自亦無從依該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況依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並未有相對人之簽名確認,是尚難認該協議已經相對人同意,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勞資爭議申請調解之相關資料,依高雄市政府97年6月3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28053號函亦明確表示因相對人未簽署調解方案,依法該調解不成立,此亦有該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既未經調解成立,依法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聲請人遽而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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