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福華醫院董事長與該院院長 石漢興 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共同向伊詐稱福華醫院需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週轉一個月應急,並交付同額支票二張作為擔保,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嗣雖經福華醫院繼任董事長返還十五萬元,惟其餘未還,伊因而受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石漢興、 張錦堂史振茂楊炯浩 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詐騙。系爭借款並非伊出面洽借,乃福華醫院向上訴人借用,並簽付支票及提供股票作為擔保。於伊退出該醫院經營後,該院院長石漢興及繼任經營者 王生雲 亦與上訴人達成解決系爭借款債務之協議,自無詐欺可言。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發生,縱認構成詐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支票、借據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福華醫院,而借據之署名亦為福華醫院代表人乙○○,該支票及借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借款予福華醫院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欺罔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嗣辭去福華醫院之經營權,其代表該醫院簽交上訴人供作償還借款擔保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後,該院院長石漢興及繼任經營者王生雲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先清償十五萬元,並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亦為上訴人所自認,益證系爭借款確係福華醫院向上訴人所借用,並非被上訴人設詞向上訴人詐得供己花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騙伊之侵權行為云云,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第一審判決所持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在原審既自承當初福華醫院院長石漢興代表醫院向伊借錢一百五十萬元,供醫院週轉用,由董事長乙○○代表出具借據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五頁),則系爭借款確係福華醫院向上訴人所借用。即使被上訴人挪用該款項,乃屬被上訴人與該醫院間另一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並非被上訴人設詞向上訴人詐得供己花用云云,核無違誤。至原審謂縱認如上訴人所云,係被上訴人向伊詐借系爭款項,惟按因詐欺而為之借貸,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自承迄未撤銷該因受詐欺而為之借貸,且自承除借款損失外無何實際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獲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即無受損害之可言云云,乃屬贅述,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