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已付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九十三萬元,尚餘價金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元,約定於土地移轉登記後一次付清,並約定自立約日開始辦理過戶事宜。因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併同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向枋山地區農會(以下稱農會)借款,故於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即日起向農會辦理楓港段一三二號部份清償塗銷登記清楚交給甲方(即被上訴人),若農會不准辦理部份清償時,本件買賣事件就不成(似為生之誤)效,双方並同意決除(應係解除之誤)約定買賣之事,而乙方將定金及前金全部如數退還給甲方。」詎上訴人遲遲不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事宜,經伊限期催告,仍不辦理,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應將其交付之價金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 鄭李月娥 辦理,並曾與農會總幹事 楊春輝 接洽塗銷抵押權事宜,農會同意塗銷,惟需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被上訴人經多次通知,均不到場辦理,伊並無遲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九十三萬元與上訴人,並約定:「乙方應於即日起向農會辦理楓港段一三二號部份清償塗銷登記清楚交給甲方,若農會不准辦理部份清償時,本件買賣事件就不成效,双方並同意決除約定買賣之事,而乙方將定金及前金全部如數退還給甲方。」據代書鄭李月娥證稱:原先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先清償農會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或部分清償由農會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後來上訴人清償農會二百五十萬元,要求農會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農會因貸款上訴人七百二十萬元,以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三一、一三二之二號土地(以下稱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乃要求被上訴人將三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一併塗銷,才願將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而被上訴人要求農會先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未同意塗銷三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此未能辦成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語,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情形相符。鄭李月娥復證稱: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須先向農會辦理部分清償,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尾款始應一次付清等語,足證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係農會事後要求。上訴人所辯:三筆土地由訴外人 謝江漢 讓售與伊時,謝江漢曾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餘二百五十萬元由伊承擔。被上訴人可由應付之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尾款中,扣除伊承擔之二百五十萬元,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另有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於上訴人清償前,仍有保留之實益,被上訴人因而拒絕農會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請求,農會亦因而拒絕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農會既然拒絕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於上訴人逾期未履行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無不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之九十三萬元價金,並自解除契約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予以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應於即日起向農會辦理楓港段一三二號部份清償塗銷登記清楚交給甲方,若農會不准辦理部份清償時,本件買賣事件就不成效,双方並同意決除約定買賣之事,而乙方將定金及前金全部如數退還給甲方」等語。被上訴人主張:農會要求伊於農會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時,併將三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應視為該條約定之條件不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歸於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農會同意伊為部份清償,伊亦已部份清償完畢,已無解除條件存在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五頁反面、一六頁正面、八○頁反面、八一頁正面)。該條約定之真意究竟如何,兩造雖有不同之主張,惟不論如被上訴人主張,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因該停止條件之不成就而契約不生效力,或如上訴人抗辯,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而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失其效力,當事人均無從再行解除契約。原審未遑就該條約定之真意詳細勾稽審究,即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而准其請求,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