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志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志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金門縣金沙鎮金沙國民小學(下稱金沙國小)承攬該國小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向伊購買水泥、混凝土等工料,伊依約於工地現場交付各項貨材及提供設備,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上訴人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尚未清償。縱認上訴人未直接向伊購買上開工料,因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將其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交付訴外人 黃修齊 ,委任黃修齊處理與金沙國小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領取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事宜,且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由黃修齊在現場全權負責,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交付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三張,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混凝土及澆置工程部分委由黃修齊承作,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及混凝土,而係黃修齊以自己私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置。黃修齊代理伊與金沙國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時間,與黃修齊私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之時間,相差二月,伊委任黃修齊與金沙國小簽約及領取一、二期工程款,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黃修齊係因承攬伊公司之模板組立及水泥澆置工程,而在現場監督該二項工程。由於伊將水泥澆置工程委由黃修齊承作,黃修齊向伊領得工程款,自應交付發票供伊辦理進項憑證之申報,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強令伊負授權人責任。況被上訴人未如期收取貨款時,並未立即與伊聯繫,顯見被上訴人亦自知與其成立買賣關係者乃黃修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金沙國小承攬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金沙國小函復第一審法院之該校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河總字第○五○號函在卷可證(一審卷九三頁),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本身向伊購買水泥、混凝土等工料,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材料進場證明單影本及請款明細表為證(一審卷六至六九頁),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上開材料進場證明單及請款明細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請款明細表上所載金額、數量之水泥、混凝土等工料運至金沙國小工地,並經工地施工人員簽收,以及已受償、未清償之價金等事實,尚無足以證明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工料者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身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工料一節,固難據信為真。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黃修齊係受上訴人之委任,持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與金沙國小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領取第一期、第二期之工程款,且為派駐現場之負責人,其工程所使用之工料係由被上訴人所供應,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因該供料而出具並交付予黃修齊,其上卻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三張,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被上訴人尚於取得部分貨款後,簽立收到上訴人給付上述發票貨款之切結書,交由上訴人收執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於另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之答辯狀影本、系爭工程查驗報告書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切結書二紙附卷可稽(一審卷八○至八二、一○五至一○七、一二○、外放證物)。衡以系爭工程不小,黃修齊持有上訴人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在工地負責監工,上訴人又直接收取黃修齊交付而由被上訴人出具填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會計之進項憑證,顯見上訴人已有使第三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黃修齊之行為。何況上訴人自黃修齊處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收受貨款之切結書時,更應明知黃修齊係對外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水泥等工料,然而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甚且承認,並將發票申報為其公司之進項憑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難辭卸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黃修齊係以自己私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卻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黃修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混凝土等各項貨材及提供設備,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共積欠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尚未清償,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材料進場證明書影本、請款明細表影本附卷足憑(一審卷六至六九、一四三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在原審雖另爭執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已經給付,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就此清償之事實舉證,仍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T